(2017)云04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龚雅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龚雅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秀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791584。法定代表人:林志强。委托代理人:徐灵悦,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雅芳,女,1979年2���26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支行诉被告龚雅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本金59999.9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6227.09元,本息总计76226.99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6483.75元,本息总计36483.75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19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领用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的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有权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财政公务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对滞纳金等的收费标准规定为“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并交付其使用。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并于2011年3月22日开始使用。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累计拖欠利息6836.16元,滞纳金9390.93元,本金59999.9元,总计76226.99元。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拖欠利息2843.11元、滞纳金3640.64元,本金30000元,总计36483.75元,两张卡共计112710.74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领用信用卡使用后,未如约按期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建设银行红塔支行营业执照,建行红塔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建设银行红塔支行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建行红塔支行领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龚雅芳身份证。证明:龚雅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证明:建行红塔支行向龚雅芳发放了卡号为43×××21、62×××91的信用卡。四、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龚雅芳使用信用卡未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累计拖欠利息6838.16元,滞纳金9390.93元,本金59999.9元,总计76226.99��;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累计拖欠利息2843.11元,滞纳金3640.64元,本金30000元,总计36483.75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滞纳���及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已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未按上述通知的规定签订新的领用合约或约定违约金,故对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消费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的领用协议中仅约定违约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支行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本金59999.9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16227.09元,本息共计76226.99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龚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支行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6483.75元,本息共计36483.7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财���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玉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素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