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彭谷良、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蒋爱国,彭谷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郭少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鼎,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振,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蒋爱国,男。被告:彭谷良,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农业银行)诉被告彭谷良、蒋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鼎、蒋海振、被告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罚息117074.43元、复利131.52元,本息合计13172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及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蒋爱国、彭谷良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夫妻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的已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蒋爱国、彭谷良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爱国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20万元,并以与其配偶彭谷良共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的房地产(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54.47㎡,证载建筑面积102.36㎡,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11)第XXX号)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被告蒋爱国、彭谷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原告在合法取得被告房地产抵押权(湘他项(2015)第XXX号、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X**号)的前提下授信被告借款额度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金额12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1日,用于经营周转。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蒋爱国、彭谷良积欠他行贷款本息1317205.95元,其中本金120万元、罚息117074.43元、复利131.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爱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彭谷良未予答辩。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蒋爱国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20万元,并承诺以与其配偶彭谷良共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11)第XXX号)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被告蒋爱国、彭谷良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九条9.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9.7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八条按月还款。第二十条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蒋爱国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彭谷良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2月10日,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将其共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11)第XXX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湘他项(2015)第XXX号)。2015年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1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0与18日被告蒋爱国、彭谷良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罚息117074.43元、复利131.52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罚息117074.43元、复利131.52元,本息合计1317205.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及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蒋爱国、彭谷良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夫妻所有的座落于湘阴县文星镇的已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蒋爱国、彭谷良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另查明被告蒋爱国、彭谷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爱国、彭谷良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蒋爱国在借款人栏,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原、被告应当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爱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彭谷良与被告蒋爱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彭谷良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中的罚息、复利,应当是违约金。对违约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是银行的借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民间借贷约定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和罚息、复利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国、彭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蒋爱国、彭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共117205.95元,及往后利息、罚息、复利(往后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如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蒋爱国、彭谷良所有的座落在湘阴县文星镇北正街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湘国用(2011)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C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湘他项(2015)第XXX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4元,由被告蒋爱国、彭谷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