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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洪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徐锋,徐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07号原告:刘洪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特别授权),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特别授权),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瑞金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一般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一般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特别授权),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锋,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徐东,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刘洪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徐锋、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被告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刘某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7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徐东驾驶苏F×××××轿车(车上乘坐赵某)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15KM处时,与刘某某2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某某1、刘某)发生追尾碰撞,双方依次将车辆前后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刘某某2、刘某某1、刘某、徐东下车查看、商谈事故情况,遇被告徐锋驾驶鲁Q×××××/鲁Q6Q**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苏F×××××轿车、苏B×××××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刘某某1死亡,刘某、徐东、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对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东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锋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东、刘某某2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1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刘某、赵某均负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鲁Q×××××/鲁Q6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鲁Q6Q**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1如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山东农村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赡养费,且原告的赡养义务人是四人,而不是三人;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刘某某1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计算赔偿时,给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某的苏B×××××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我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本案死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死者属于刘某某2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对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与第一、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鲁Q6Q**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徐锋是我单位驾驶员,驾车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了5万元押金,原告方已经支取3万元,还有2万元在交警队,对此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徐锋未作答辩。被告徐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23时23分许,被告徐东驾驶苏F×××××轿车(车上乘坐赵某)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15KM处时,与刘某某2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刘某某1、刘某)发生追尾碰撞,双方依次将车辆前后停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刘某某2、刘某某1、刘某、徐东下车查看、商谈事故情况,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徐锋驾驶鲁Q×××××/鲁Q6Q**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苏F×××××轿车、苏B×××××小型客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致苏F×××××轿车、苏B×××××小型客车先后前移,两车在前移过程中再次发生刮擦并与刘某某1、刘某、徐东发生碰撞,苏B×××××小型客车前移过程中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碰撞。事故导致刘某某1(1987年3月26日出生)死亡,刘某、徐东、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对该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锋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东、刘某某2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1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刘某负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赵某负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鲁Q×××××/鲁Q6Q**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鲁Q×××××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Q6Q**挂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某某1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东阿县古官屯乡西程铺村,其自2011年起即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原告刘洪来共生有长子刘某某2、女刘某、次子刘某某3、三子刘某某1四个子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洪来因刘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某某1自2011年起即在浙江省义乌市城区打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某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于其自身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0元。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洪来共生育四个子女,其在刘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0周岁但尚未满61周岁,本院确定按60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20年÷4=132165元。4、丧葬费,为67200元÷2=336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刘洪来因刘某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11305元。关于责任分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效力。鲁Q×××××车驾驶人徐锋、苏F×××××轿车驾驶人徐东、苏B×××××小型客车驾驶人刘某某2在造成刘某某1死亡的第二次事故中均承担责任,故鲁Q×××××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苏F×××××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苏B×××××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刘洪来11万元,合计33万元。对刘某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33万元的部分即681305元,应根据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份额。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徐东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锋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东、刘某某2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1负自身死亡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对刘某某1的死亡,徐锋承担50%的责任,徐东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2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1自负10%的责任,即徐锋所在的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681305元×50%=340652.5元,徐东应赔偿681305元×20%=136261元,刘某某2应赔偿681305元×20%=136261元,其余的损失由刘某某1自负。由于徐锋驾驶的鲁Q×××××/鲁Q6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徐东驾驶的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某某2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徐锋所在的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徐东、刘某某2各自应赔偿的数额均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则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赔偿450652.5元(110000元+340652.5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6261元(110000元+136261元),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46261元(110000元+136261元)。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0元,对此款,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返还给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某1系苏B×××××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刘某某1的死亡,而在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刘某某1已不在苏B×××××小型客车上,即已不是“车上人员”,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江阴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来人民币420652.5元、返还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来人民币2462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来人民币246261元;四、驳回原告刘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徐东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