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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冯天文与张天泉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文,张天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12号原告:冯天文,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天泉,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冯天文与被告张天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元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启忠、周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天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安徽省陆安市水筠东方工程务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天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天泉向原告冯天文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天文人民币玖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泉向原告冯天文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冯天文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天文与被告张天泉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张天泉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返还借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冯天文要求被告张天泉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算利息的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天文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天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天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 判 长  代元令人民陪审员  冉启忠人民陪审员  周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翼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