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海明与郑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明,郑文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40号原告:庞海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滨(曾用名郑文斌),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原住尚志市尚志镇同心委,现下落不明。原告庞海明与被告郑文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明及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文滨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68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郑文滨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使用期限3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文滨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郑文滨未出庭,本院对庞海明举示的证据进行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郑文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尚志市尚志镇纺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可以证明郑文滨身份信息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7月22日借条、2015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2016)黑018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在借款的形成经过、时间、地点方面均一致,另案判决中依法确认了庞海民享有合法债权的100000元,与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一致,故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并没有体现,仅有证人证言,系孤立证据,亦与生活常理相悖,故关于是否约定利��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郑文滨向庞海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郑文滨向庞海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郑文滨本人在借条中签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庞海明主张郑文滨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庞海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视为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自2017年1月3日庞海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郑文滨以���利率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利息部分应调整为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滨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庞海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郑文滨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庞海明借款利息,利息款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郑文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宇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