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执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学山与于惠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山,于惠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873号申请执行人:许学山,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沛县。被执行人:于惠茹,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许学山与于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67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于惠茹于2017年1月30日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1月30号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20000元,2018年12月30号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本金20000元,2019年1月30号偿还原告许学山本金20000元,2019年12月30号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1月30号偿还原告许学山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于惠茹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学山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于惠茹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于惠茹有工资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于惠茹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于惠茹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许学山与于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