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邱清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清莲,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大田县,现住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清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代理检察员陈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清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清莲在大田县家中与前来讨要装修工钱的被害人廖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廖某摔碎一个茶杯后,邱清莲即用右手往廖某嘴部打了一拳,致廖某左下侧切牙脱落,左下中切牙和右下中切牙不完全脱位,后经牙弓夹板固定手术失败后拔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清莲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治疗费用和工钱尾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取得被害人廖某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邱清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清莲具有支付给被害人赔偿款及取得谅解等的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清莲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清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清莲在大田县家中与前来讨要装修工钱的被害人廖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在廖某摔碎一个茶杯后,邱清莲即用右手往廖某嘴部打了一拳,致廖某左下侧切牙脱落,左下中切牙和右下中切牙不完全脱位,后廖某被带到医院治疗,经牙弓夹板固定手术失败后拔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清莲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邱清莲到案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治疗费用和装修工钱尾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取得被害人廖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清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4、杨某6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治安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大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清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清莲因工钱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清莲具有主动投案和当庭认罪及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和工钱款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清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清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人民陪审员 范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