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031朱建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忠,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阴市,住江阴市。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忠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虚构“美凯集团”要在江阴市开业,自己为后勤部部长,负责招收保安,保安要做衣服,需要缴纳3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先后骗得顾某、花某、刘某1、陈某、刘某2、戚某、俞某、于某、周某、姚某等10人找其报名并缴纳保安服装押金合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建忠近亲属已代为退还上述1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建忠因被害人顾某、戚某、于某、周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花某、姚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忠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花某、刘某1、陈某、刘某2、戚某、俞某、于某、周某、姚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报名表和收款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建忠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建忠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建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