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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元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元甲,孙立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凯,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楠,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元甲,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刚,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元甲、孙立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韩元甲受伤与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吴毅有关,应追加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韩元甲是孙立刚的雇员,与上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引用上次诉讼的鉴定错误,且在未经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2015年的治疗和2010年的伤情相关,没有任何依据。韩元甲就诊的医院为中医院,在无手术情况下,产生高额中药费用不合常规,且部分用药与6年前的外伤无关,应予扣除。韩元甲辩称:2010年的伤情并未治愈,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判正确。孙立刚辩称:韩元甲系受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不需担责。韩元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邮寄费等共计708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淅川县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小三峡大桥工程,成立了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大桥项目部)。2010年7月,原告韩元甲经孙立刚介绍到被告黄河���工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库区小三峡大桥项目工地从事塔吊起重作业,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项目部统一安排食宿,并有通勤车接送上下班。2010年9月13曰上午,原告韩元甲乘坐工地通勤车川R×××××到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大桥项目工地上班途中,通勤车辆转弯时,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受伤。造成原告韩元甲: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症状性癫痫。后原告先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514.25元,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初次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费用已由(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判令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元甲各项赔偿金1166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6月15日,原告韩元甲为治疗症状���癫痫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癫痫、肝火痰热。西医诊断,症状性癫痫、部分性继发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原告住院10天,2015年6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29.8元,出院带药:8666.3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2.规律性口服抗癫痫药物。3.服药期间若出现皮疹,立即停药,就近就医。4.出院后1个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半年后复查脑电图。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原告韩元甲提供了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原告韩元甲出院后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北京军颐中医医院购药5451.6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韩元甲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丙戊酸钠缓释片花费医药费186.03元。2015年10月28��又通过邮寄的方式从北京军颐中医医院购药10874.1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韩元甲通过中国银行转款从南阳济康万兴东大药房购买德XX片药片2250元。原告韩元甲提供了购药发票及从北京邮购药邮寄费用42元。在本案审理中,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对被申请人韩元甲受伤和近10个月后的癫痫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被申请人韩元甲症状性癫痫病的成因进行鉴定;3.对被申请人韩元甲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韩元甲本次住院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均答复因原告用中药治疗,目前未开展此类鉴定为由,将委托鉴定退回。在上次审理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为韩元甲外伤性癫痫属伤残IX级;颅骨缺损伤残X级。依据该伤残程度鉴定,已生效(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88675.67元,扣除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调由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韩元甲支付赔偿金72000元,判令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元甲支付赔偿金116675.67元。(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及2010年8月10日,被告孙立刚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大桥项目部部分别签订塔吊供需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孙立刚将QTZ5013型塔吊车一台租赁给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大桥项目部,项目部支付租金及塔吊机安拆费等。2010年8月10日合同中约定塔吊机手工资2500元,合同中需方责任第3条约定:需方不能强行供方司机违章作业,并对影响塔吊安全运行的因素进行监督防护,如:高压线、变压器等;由于需方原因造成的安全及人身事故,其责任及损失全部由需方负责。供方责任第4条约定,供方负责介绍持证机手,保证连续运转;机手应服从需方指挥和管理,若因机手脱岗或不听指挥,配合不力,需方有权对其进行教育批评,多次不听者,需方有权对机手进行经济处罚或提出调换。第5条约定由于供方机械质量原因造成的安全及人身事故,其责任由供方全部承担。在庭审中,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小三峡项目部有时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塔吊机手,有时支付给孙立刚。原告称在小三峡项目部领过加班费。原告韩元甲乘坐的通勤车川R×××××系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经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调由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韩元甲支付赔偿金72000。一审法院认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项目部与被告孙立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孙立刚负责介绍持证机手。在实际工作中,塔吊机手服从项目部的指挥和管理,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项目部为塔吊机手统一提供食宿、通勤车,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向塔吊机手发工资是代替被告孙立刚发的,雇主是孙立刚,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韩元甲没有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虽然在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调下向原告韩元甲支付了赔偿金72000元,但该赔偿款在上次审理中已经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188675.67元中扣除,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韩元甲受伤与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及驾驶员吴毅有��,故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韩元甲受伤与四川明仕建筑劳务公司、吴毅有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上次审理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韩元甲外伤性癫痫属伤残IX级;颅骨缺损伤残X级。依据该伤残程度鉴定,上次审理中判决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0057.12元。原告韩元甲因受伤导致症状性癫痫病已经上次进行审理,并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因此,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中,未对本案中所称的癫痫进行审理与判决,本案不应将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小三峡项目部作为小三峡大桥工程合法的招投标中标单位,且与原告韩元甲形成了雇佣关系,故有义务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通勤车到工地工作的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韩元甲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没有过错,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刚仅按照合同约定介绍原告韩元甲做塔吊机手,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元甲受伤后本次后续治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57.88元,其中原告韩元甲在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住院费用30129.8元及出院带药8666.3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韩元甲出院后,根据北京军颐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规律性口服抗癫痫药物的要求,韩元甲又先后两次从北京军颐���医医院邮购中药5451.6元及10874.1元,该部分医疗费是根据病情及医嘱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韩元甲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外购药186.03元及在南阳济康万兴东大药房购买德XX片药片2250元,均是治疗癫痫病药物,是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原告要求的赔偿具有关联性,且有北京军颐中医医院医嘱规律性口服抗癫痫药物及医疗费票据作为佐证,予以支持。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韩元甲用药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因目前尚未开展此项鉴定被退回鉴定,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韩元甲本次住院与之前的受伤无关,也无证据证明韩元甲用药有无关联、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原���韩元甲住院1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3.营养费。原告韩元甲住院1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韩元甲的病情及出院病历,原告韩元甲住院10天,1人护理,因原告韩元甲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韩元甲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10天,即30482元/年÷365天×10天=835.12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韩元甲的住院天数,酌定原告韩元甲的实际误工期为1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工资情况,结合其受伤前在小三峡大桥项目工地工作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771元/年计算,原告10韩元甲���误工费35771元/年÷365天×10天=980.0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97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500元。7.邮寄费42元。该费用是原告从北京购药的实际支出,由邮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韩元甲因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上次审理中已经充分考虑,并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已经执行完毕,本次原告再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509元。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元甲赔偿,原告韩元甲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韩元甲支付赔偿金60509元。二、驳回原告韩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韩元甲负担256元,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元甲2010年9月13日因事故受伤,关于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主体、赔偿比例等相关问题,已经过前次诉讼,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应追加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均包含在前次诉讼中,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韩元甲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而提起。根据前次诉讼中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为外伤性癫痫属伤残IX级、颅骨缺损伤残X级。被上诉人在北京军颐中医医院的诊断与前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一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本次治疗与事故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本次治疗是事故伤情治疗的延续。中医药为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因目前司法鉴定中尚未开展此项鉴���而否定中医药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