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孝芬与蒋秀峰、重庆和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芬,蒋秀峰,重庆和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929号原告:杨孝芬,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仡佬族,务农,住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秀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仡佬族,住道真自治县。被告:重庆和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勤俭路。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家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东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杨孝芬与被告蒋秀峰、重庆和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蒋秀峰、遵义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大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2.37元、护理费53天×93.74元/天=4968.22元、营养费53天×50元/天=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误工费53天×260元/天=13780元,以上合计434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蒋秀峰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磏镇街上往南川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磏镇胜利组路段时,其车右侧前端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王奉兴驾驶并搭乘原告杨孝芬的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相接触,造成杨孝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蒋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奉兴和乘车人杨孝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股骨远端骨挫伤;6、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53天,事后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19372.37元。另,渝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和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遵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蒋秀峰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和诚物流公司,和诚物流公司已在遵义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在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19347.37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948.5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向我支付。被告遵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其保险公司应成为赔偿主体,我公司愿按分责分项原则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内容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若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并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遵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和诚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蒋秀峰驾驶渝A×××××重型自卸货车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街上往南川方向行使,当行至大磏镇胜利组路段时,其车右侧前端与案外人王奉兴驾驶的渝G×××××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相接触,造成案外人王奉兴和搭乘该车的原告杨孝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真自治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蒋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奉兴和原告杨孝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渝A×××××重型自卸货车实为被告蒋秀峰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遵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股骨远端骨挫伤;6、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共住院53天,其间有1人护理,出院后到重庆西南医院复查一次,原告所受之伤共花去医疗费19347.3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秀峰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9347.37元并支付给原告生活费4948.50元。另,原告杨孝芬系农村居民,案外人王奉兴已书面申明自愿放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案一份、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放弃诉权声明书,被告蒋秀峰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挂靠合同,被告大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蒋秀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蒋秀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应首先由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大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秀峰承担,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在被告蒋秀峰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孝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检查治疗相关医疗发票载明的金额19347.3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复印病历用于诉讼支出的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审判实践和当地生活水平,按原告主张的53天×50元/天=26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93.74元/天×53天(实际住院天数)=4968.22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260元/天的标准计赔,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证明,其证据不充分,但原告确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农林行业人均收入予以支持,即106.50元/天×53天=5644.50元;5、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50元,因住院病历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和应由肇事二轮摩托车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孝芬人身损失费用共计32610.09元。应由被告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蒋秀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24295.87元,由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杨孝芬应获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蒋秀峰支付。被告和诚物流公司和大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孝芬获遵义平安保险公司实际理赔款为人民币831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孝芬误工费等人民币8314.22元(另被告蒋秀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24295.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蒋秀峰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