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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爱萍与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郑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萍,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郑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28民初49号原告程爱萍,女,住萝北县宝泉岭农垦。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男,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何可纯,男,职务总经理。被告郑涛,男,住宝泉岭。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男,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爱萍与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郑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承包费274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郑涛是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的负责人。工程名称为鹤立杰峰家园二期,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实际面积为12800平方米,总造价为576000元,被告郑涛已给付350000元,尚欠承包费226000元。此外,还有其它工程款48200元。二被告欠原告共计2742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爱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退还原告程爱萍。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宏审 判 员  张鹏宇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顺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