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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昌瑞、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昌瑞,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2财保43号申请人:韦昌瑞,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责人:班国禄,小组组长。申请人韦昌瑞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榄坪分社的账户(账号:80×××12)的存款肆拾捌万叁仟壹佰叁拾柒元捌角正(¥:483137.8元)。申请人韦昌瑞以自己投保的一份担保金额为483137.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榄坪分社的账户80×××12的存款肆拾捌万叁仟壹佰叁拾柒元捌角正(¥:483137.8元)予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年(从2017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案件申请费2937元,由申请人韦昌瑞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姚杰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