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本事故,2017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洁,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指定辩护人冯龙岩、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沙锅窑小区门口,被告人曹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系因重度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冯龙岩、张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卫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张村乡沙锅窑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因重度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王某送至医院后逃逸,曹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7]第S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注销证明,通话记录,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7]车技鉴字第HX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证言,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