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4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闫文英、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闫军赏,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闫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26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赏,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810室。法定代表人:闫军赏,总经理。被告:闫文英,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闫军赏、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泽公司)、闫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闫军赏、盛源泽公司、闫文英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闫军赏偿还借款本金1980972.83元;2、闫军赏支付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71866.65元、逾期罚息309596.7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闫军赏承担律师费67796元;4、盛源泽公司对闫军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闫文英对闫军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军赏、盛源泽公司、闫文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军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闫军赏最高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盛源泽公司、闫军赏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盛源泽公司对闫军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闫军赏以其定期存款(账号:×××,金额22万元,户名:闫军赏)为上述债务提供现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闫军赏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7.84%。但放款后,闫军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闫军赏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闫军赏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58930.65元、逾期罚息952.4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闫军赏承担律师费67796元;4、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闫军赏的账户(账号:×××,金额22万元,户名:闫军赏)中22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盛源泽公司对闫军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闫文英对闫军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7、本案诉讼费用由闫军赏、盛源泽公司、闫文英共同承担。诉讼中,闫军赏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闫军赏、盛源泽公司、闫文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5、放款通知书;6、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扣款回单;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8、名称变更通知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闫军赏(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闫军赏提供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盛源泽公司、闫军赏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盛源泽公司为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军赏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闫军赏以其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22万元为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军赏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现金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2日,闫军赏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2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北京运鹏华章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闫军赏的借款申请,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84%,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闫军赏指定账户放款220万元。借款发放后,闫军赏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闫军赏尚欠本金220万元,利息58930.65元、逾期罚息952.48元。借款到期后,闫军赏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除了闫军赏的保证及利息部分共计220744.33元,故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闫军赏尚欠本金1980972.83元,利息71866.65元,罚息309596.72元。另查,闫军赏、闫文英于198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闫军赏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闫文英以闫军赏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闫军赏申请贷款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3559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军赏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闫军赏、盛源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闫军赏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闫军赏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980972.83元,利息71866.6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闫军赏偿还借款本金1980972.83元,利息71866.65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闫军赏承担律师费67796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确已支出13559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355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源泽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闫军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盛源泽公司对闫军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闫军赏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闫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文英以闫军赏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闫军赏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闫军赏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闫文英的共同债务,闫文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闫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闫军赏、闫文英以及盛源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三日的罚息为309596.72元,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闫军赏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闫军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闫军赏追偿;五、闫文英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闫军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42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651元(已交纳),由闫军赏、北京盛源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闫文英共同负担2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