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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全梅、蒋青松等与纪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梅,蒋青松,蒋翠柏,纪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76号原告:范全梅,女,1947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蒋青松,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芳,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蒋翠柏,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香,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壮明,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全梅、蒋青松、蒋翠柏诉被告纪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梅、蒋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菊香、蒋翠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芳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纪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梅、蒋青松、蒋翠柏诉称:2017年4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纪壮明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涟水县蒋庵街oppo手机大卖场门前路段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撞到前方行人蒋某,致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壮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蒋某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91.5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807.52元。被告纪壮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全梅系死者蒋某的配偶,蒋青松、蒋翠柏系死者蒋某的两名儿子。2017年4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纪壮明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涟水县蒋庵街oppo手机大卖场门前路段停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撞到前方行人蒋某,致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纪壮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蒋某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91.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死者蒋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1月6日,生前土地被征用,现随其子蒋青松居住于名流花园小区15号楼丙单元306室,帮助带小孩和做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当地居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5张、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物业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蒋青松的房产证、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原因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祥瑞佳园小区安置核算结果报告单、蒋庵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1.52元、死亡赔偿金40152*8=32121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误工、交通费用合计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88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全梅、蒋青松、蒋翠柏因亲属蒋行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880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纪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