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季芳、季立与杨刚、季振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芳,季立,杨刚,季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芳,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季振荣,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季芳、季立因与被上诉人杨刚、原审被告季振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对等承担被上诉人医药费7209.95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季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过路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和损伤,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季立的纽扣就认定上诉人季立殴打被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的伤情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灵武市人民医院足以治愈,被上诉人却辗转多家医院反复故意治疗,致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要求不合理,原审判决并未查清其赔偿要求的合理性,显失公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季振荣未在二审中作答辩。杨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季芳的儿子季振元与原告杨刚的弟弟杨辉因过路发生口角。被告季芳与妻子苏志红、儿子季振元及其亲属季立(季立为本案被告)、季小保、代秀琴、赵慧君等人先后到原告家理论,原告家有杨刚、杨娟、杨万红、杨文花、杨辉、曹艳、郭成等人。双方争执中,杨辉用剪子将季振元戳伤。被告季芳、季立将原告杨刚致伤。本次纠纷经灵武市公安局崇兴派出所处警,灵武市公安局给与被告季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与杨辉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肘部尺神经挫伤;3.右前臂曲指肌部分断裂;4.右肘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口感染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以住院病案记载的6日为准),共住院治疗1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做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4006.41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受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杨辉与季振元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及亲属争吵、打骂,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季芳称仅对原告头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的伤情看,系多处受伤,被告季芳承认打伤原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仅承担原告头部损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季立称其在打完架后才到现场,但其自认纽扣系原告拉扯掉,可知季立与原告杨刚发生了较为剧烈的肢体冲突,其未动手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仅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季芳、季立所致,不能证实被告季振荣致伤原告的事实。打架发生的时间为晚上11时许,除原告、被告季芳、季立及双方到场亲属外,并无他人,原、被告对季振荣是否在场的陈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及其亲属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季振荣在场并打伤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举证责任未完成,被告季振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季芳、季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季振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次纠纷中,双方发生争执以至矛盾升级发生打架,同时结合原告的弟弟杨辉及被告季芳均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因被告及亲属主动到原告家理论直接引起纠纷,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结合公安机关对被告季芳处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季芳、季立的过错程度相对原告来说较重,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本院以60%予以认定,原告自负40%的损失份额。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006.41元;护理费为35848元(护理人员的职业系农民,以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护理期以住院天数12天予以认定)=1178.56元、误工费35848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00天(原告的伤情为尺神经挫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超过100天,误工期以原告主张的100天予以认定)=9821.37元,以上共计25006.34元,被告季芳、季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003.9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涉及此项费用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季芳辩称原告在多家医院就诊,但原告在灵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就诊时间均为2015年8月19日,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尚未办理住院手续时初次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住院期间的票据并无冲突,票据亦为正式发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做检查的项目与其伤情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在门诊就诊的事实,但对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费用不支持,前文已述,被告季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芳、季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03.91元;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刚负担232元,由被告季芳、季立负担2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刚受伤是因与上诉人季芳一家就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所致,虽然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季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季芳自认其纽扣系杨刚拉扯掉的陈述,可以认定季立参与了此次纠纷事件,且杨刚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受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季芳、季立一并赔偿杨刚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损伤情况综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真实、完整的反映了其就诊过程及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芳、季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