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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134陈华与周业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周业军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34号原告: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周业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龙,被告周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超额申请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告挂靠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资开发灌云县××镇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工程过程中欠被告钢材款3475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7月30日,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770-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投资开发的位于灌云县××镇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4、105、106、107、108、109、110、204、205、206、207、208、209、210号价值1188万元的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查封期间,原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转让、变更或设定抵押。截至2017年4月13日,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实际结算被告执行款本息为4593630元。原告被保全的商品房超出执行标的6881370元,保全期间长达1352天。被告对原告开发的商品房申请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其应得利益,而非有限、合理的差距。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被告超额保全的行为,导致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无法销售,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银行贷款及个人高息借款本息未能及时偿还,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超额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业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二、即便存在原告所谓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因为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以及欠条履行义务造成的。三、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应视为认可保全裁定的合法、正当、有效。四、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被告的诉求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进而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实体诉权与程序保全的合法性。在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货款数额,还明确了分期付款,如按期付款则逐步解除对相应房产的保全措施。这一方面说明原告认可财产保全的合法性、正当性,另一方面说明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局对该财产的拍卖执行,才导致在执行中对涉案财产采取执行保全措施,此后果完全是原告单方造成的。五、被告没有超额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涉案被保全房屋按照成本核算总价近800多万元,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拍卖变卖的规定,可以按照市场价每一次下浮20%,次数不限。如下浮3次后,按照市场价的51%计算,涉案房产变现价仅仅在400多万元,不存在超额保全的行为。六、原告起诉的是诉讼财产保全的侵权赔偿问题。原案件于2014年7月底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的执行财产保全不是依据被告的申请而采取的,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不予理涉。七、恳请法庭注意,本案在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协议,执行达成的协议是被告做出适当让步,双方就全案了结,故原告无权再行起诉。八、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到2014年7月案件进入执行已经结束,原告依据侵权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欠钱不还有违诚信,被告依法维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合法、有效、正当,没有因此造成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周业军诉陈华、徐开青、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30日,被告周业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4、105、106、107、108、109、110、204、205、206、207、208、209、210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4000000元);并为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77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连云港胜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4、105、106、107、108、109、110、204、205、206、207、208、209、210号的房屋(保全金额为4000000元)”。并对用于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陈华、徐开青共欠原告钢材款28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还款:1、被告陈华、徐开青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75万元。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意解除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5、205房屋的保全措施。2、被告陈华、徐开青于2014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意解除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6、206、107、207房屋的保全措施。3、被告陈华、徐开青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2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意解除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4、204房屋的保全措施。4、被告陈华、徐开青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意解除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8、208房屋的保全措施。5、被告陈华、徐开青于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意解除位于灌云县××镇临港产业区“鸿运综合商务楼”(小区)中楼栋名称为1-1,房号为109、209、110、210房屋的保全措施。二、若被告陈华、徐开青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华、徐开青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调解第一项中2015年3月1日履行内容一并履行)。”被告周业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作出(2013)灌执字第13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陈华、案外人徐开青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周业军支付2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相应款项到位后本院即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解除了对应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2013)灌商初字第0770-1号民事裁定书,2.民事起诉状(2013年7月23日),3.(2014)灌执字第131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三、被告举证的1.财产保全申请书、(2013)灌商初字第077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2013年7月23日)、(2013)灌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调解书,3.(2014)灌执字第1315号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关于申请核定燕尾新区鸿运商务楼价格的报告,以证明被保全房屋价值1188万元等;因备案价格并不当然等同于实际销售价值以及最终拍卖、变卖价值,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等,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申请,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一,被告周业军申请诉中保全时以及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均明确保全金额为4000000元,并未超标的额;其二,在(2013)灌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华等人已与被告周业军就欠款的给付以及被保全房屋的解除达成调解协议,此协议首先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是对财产保全正当性的追认;其三,“不得对该房屋进行转让”,并非绝对禁止;其四,原告陈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超额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