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元禄与孙延亭、孙青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元禄,孙延亭,孙青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545号原告:庞元禄(曾用名:庞允禄),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亭,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孙青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庞元禄与被告孙延亭、孙青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庞元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3亩小麦地的经济损失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原告与高城镇逍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承包地四围属于盐碱荒地,共计3亩土地。在2007年合同履行期间,高城镇逍遥村村委会在村北用同样的3亩土地和原告兑换合同地。2016年秋,被告以添人口分地为由,强行将原告种植的3亩小麦耙掉,不让原告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孙延亭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是受孙青岛委托去耙地的,原告告我是无理的,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孙青岛辩称,高城镇逍遥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分给我,但庞元禄拒不交还土地且已种植上作物。我不同意承担经济损失,该地到现在一直荒着,给我造成了延期种地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3亩小麦地经济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要证实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庞元禄与被告孙青岛均主张对该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元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