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与苏理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苏理全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9号原告:苏理明,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苏理蓉,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苏碧蓉,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苏萍,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晗松,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理全,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恩,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苏理全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诉被告苏理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雪莲、任德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理明、苏理蓉、苏萍、苏碧蓉以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张小洪,被告苏理全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平、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苏万和下列遗产:(1)、依据《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安置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恒大曹家巷广场×栋×单元×楼×号房屋及相关安置补偿费用,其中房屋价值约70万,安置约11万,共计81万;(2)苏万和其他财产,包括苏万和工资收入、死亡抚恤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合同已支付的赔偿款、过渡费等货币赔偿外的合同权益;2、分割拆迁合同补偿款、过渡费等已发放的货币补偿177519元;3、分割苏万和工资2860元/月与老年补贴2400元;4、分割苏理全欠苏万和房租46800元;5、分割苏万和存款174107元;6、分割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苏万和所在公司的退休补贴600元、老年慰问金500元、2014年11月苏万和工资2200元。事实和理由:苏万和系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号平房×栋1号、2号福利房分配给苏万和。2013年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苏万和的福利房属于被拆迁房屋。2013年5月9日成都市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驷马桥街道办事处与苏万和签订《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该安置合同苏万和选择原地返迁,成都市金牛区恒大曹家巷广场×栋×单元×楼×号房屋为安置房屋。苏万和于2015年3月5日去世,苏万和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及相关安置费用属于遗产。另外,苏万和的工资卡及拆迁安置相关结算款、过渡费发放银行卡由被告擅自保管。原告与被告均是苏万和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继承权。因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理全辩称,原、被告都应依法继承苏万和的遗产,苏万和在生前立了遗嘱,我方认为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在分割苏万和遗产成都市金牛区恒大曹家巷广场×栋×单元×号房屋,因该房屋仍在建设中,尚未交付使用。原告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等人未尽赡养义务,而苏万和去世前六年里,都是被告及妻子照顾苏万和生活。被告苏理明不应该享有继承苏万和案涉房屋及相关安置补偿费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苏全蓉、苏理全六人系苏万和与叶本贞的婚生子女。叶本贞于1995年10月30日去世。苏全蓉于2009年5月9日去世。周晗松系周永建与苏全蓉之子。苏万和于1922年6月20日出生,于2015年3月5日去世。2004年1月30日,苏理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苏万和99年以来租房金陆仟元人民币,待工作稳定后尽快还清”。同日,苏理全书写保证一份,载明“我作为苏万和之子苏理全现住父亲马鞍东路×幢×单元×楼×号住房,从2004年1月起,每月交给父亲房租叁佰元,每月1日到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如遇六弟苏萍下岗,立即归还住房作为苏萍的生活养老所用”。2009年1月28日,苏理全开始与苏万和一起居住,并照顾其生活,直至苏万和去世。庭审中,苏理全认可6000元房租及2004年至2009年1月28日前共5年的租金17500元。苏全蓉去世后,苏万和继承苏全蓉的遗产及个人存款共计240000元,除去已开支部分,余额为174107元,现由苏理蓉代为保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笔金额予以确认,均无异议。2013年5月9日,苏万和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A)第1148号,合同载明:“乙方(即苏万和)产权所有的拟被搬迁房屋位于金牛区曹家巷一街坊×平×号×号,实测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甲方(即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以原地返迁,套型为套贰B3房屋,建筑面积68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13.6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剪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安置乙方。甲方与乙方按本合同结算办法(见附件一)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第五条政策性补偿费用。包括被搬迁人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天然气、一户一表和空调移机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4778元……第六条政策性补助费用。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1、实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a.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50㎡(22元(30个月=3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b.超过过渡期限的住宅,逾期不足6个月(含6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含1年)的,逾期时间内按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时间内按3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200元/次(2次=2400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物管费补贴90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60个月=9720元,大写(人民币):玖仟柒佰贰拾元整……被搬迁人提前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按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甲方给予乙方60000元奖励,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以楼栋或院落为单位,该楼栋或院落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甲方给予乙方10000元奖励,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2、以一街坊、二街坊、整合地块片区为单位,该片区腾空交房比例达到100%,甲方给予乙方10000元奖励,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十条、产权调换初装修补贴。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被搬迁房屋产权证记载或实测的建筑面积给予500元/平方米的初装修补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初装修补贴费39.1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959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整。第十一条、其他补偿。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其他费用补偿合计35426元。其中:1、搭建房屋工料补偿费1.5㎡(600=900;37.34㎡(400=14936元;2、装修补偿:39.18㎡(500=19590元……第十二条、总价款结算及付款期限。1、实行产权调换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为13571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整。选择原地返迁的,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应支付款中预扣除20000元(贰万元整),待甲方根据规划审批建筑方案确定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后,根据选房结果予以结算……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于30个月内将上述安置房屋交由乙方使用”。曹家巷原地返迁抽签房号(留底联)(B3型)载明:“房号为:×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72.22㎡、套内面积54.44㎡、公摊面积17.78㎡。安置户签名:苏万和”。2002年至2003年苏万和跟随苏理明生活,2004年至2008年苏万和跟随苏碧蓉生活,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5日去世跟随苏理全生活。苏万和跟随苏理全生活期间,因苏万和年事已高,其个人工资、拆迁补偿款等收入均由苏理全掌管,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未定期给付苏万和费用,苏万和每月的养老金为2800余元。苏万和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苏万和去世时,其个人养老金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号:381×××017)存款余额为4.51元,拆迁安置款拨付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440×××305)余额为319.61元。养老金账户2015年3月9日发放养老金2865.83元,总计余额2872.46元,其中苏理全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2869元。拆迁安置款拨付银行账户陆续收到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过渡费,苏理全于2016年9月12日取款10000元,2016年10月2日日取款4000元,2016年12月17日取款9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账户余额为13646.45元,同时该账户显示账户2013年8月18日取款83508元、2014年9月11日取款10000元、2014年11月5日取款10000元。苏万和老年补贴账户(建设银行,卡号:381×××530)存款余额为578.08元。2004年1月29日,苏万和、苏理明、苏理蓉、苏理全、苏碧蓉、苏萍、苏全蓉签订继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市建二公司退休职工苏万和,本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幢×单元×楼×号有住房一套(面积42.55平方米),房产证号(权字第01762**)。由于本人年过八旬,为避免今后子女之间发生房产纠纷。由长子苏理明首先提议,本人同意,经与六个子女协商,对上述住房作一个提前继承处理,现达成如下协议……三、苏理明在此次接受继承费1.35万元以后,不再参与今后房屋财产的分配,在今后不得与财产继承发生任何瓜葛和纠纷。同时放弃对曹家巷一街坊四幢平房1-2#父亲现住房的享有权力……”。庭审中,苏理全提交了立嘱人为苏万和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的遗嘱一份。苏理全自述遗嘱由苏万和口述,其儿子苏恩整理打印,然后交由苏万和捺印确认,并附有苏万和捺印照片。该份遗嘱载明:“我是苏万和,今年91岁,我决定把曹家巷一街坊×号×栋平房1号、2号拆迁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8㎡的原地返迁套贰B3型期房,合同号:A第114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权利给我的三儿苏理全。苏理全负责照顾我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在我去世后,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全蓉、苏萍要协助苏理全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待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办理完后,由苏理全给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全蓉、苏萍每人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偿安置合同、银行存款明细、“遗嘱”、房产继承协议、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万和遗产的确认、苏理明放弃遗产继承表示的效力、苏理全出示的遗嘱效力以及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苏万和遗产的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苏万和的遗产包括1、苏理全长期租住苏万和房产,虽然苏理全出具了保证表示支付租金,但因苏万和在世时并未向苏理全主张,同时苏万和长期跟随苏理全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对于苏理全自愿认可给付苏万和的租金总计2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2、苏理蓉帮助苏万和保管的存款174107元;苏理全掌管的苏万和养老金账户存款2872.46元(含苏理全已经取出的2869元)、苏万和拆迁安置款拨付银行账户存款36646.45(含苏理全已经取出的23000元);苏万和养老补贴账户存款578.08元。3、苏万和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未分配的合同权益(不含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苏万和在世时,其个人拆迁安置款拨付银行账户转账、取出的10350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该笔款存款仍然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苏万和的退休补贴、老年慰问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相应存款的存在,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金额不予确定。关于苏理明放弃遗产继承表示的效力。2004年1月29日,苏万和、苏理明、苏理蓉、苏理全、苏碧蓉、苏萍、苏全蓉签订继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各方对苏万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幢×单元×楼×号住房的继承进行了约定,同时苏理全放弃了对曹家巷一街坊四幢平房1-2#苏万和住房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苏理明在该协议中放弃继承的表示发生在继承发生前,未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发生后,苏理明明确要求参与苏万和遗产的分配,故其依然享有继承权。关于苏理全出示的遗嘱效力。从该份遗嘱的形式上看,其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份遗嘱载明的时间苏万和已是91岁高龄,苏恩整理打印,然后交由不识字、不会写字的苏万和捺手印确认,不能确保遗嘱载明的内容即为苏万和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属于无效遗嘱。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苏万和在世时未留有有效的遗嘱,各继承人之间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苏理明、苏理蓉、苏理全、苏碧蓉、苏萍作为苏万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苏万和的遗产。苏全蓉先于苏万和去世,周晗松作为苏全蓉的儿子,可以代位继承苏万和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苏万和于2009年1月28日起开始与苏理全一起居住生活至去世。在此期间,苏万和虽然每月有养老金,但是其年老体衰,生活多有不便,苏理全及家人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本院酌定苏理全在继承遗产时适当多分,由苏理全继承苏万和遗产的七分之二,五原告各继承苏万和遗产的七分之一。综上,结合本院确定的遗产、遗产继承份额及当事人掌管遗产的情况,现金部分总计237703.99(23500+174107+2872.46+578.08+36646.45)元,其中苏理全掌管63596.99元,苏理蓉掌管17410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继承分配份额,苏理全应当继承67915.44元,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各继承33957.71元。苏理明、苏碧蓉、苏萍、周晗松应当分得的现金33957.71元及苏理全应当分得的现金差额4318.45元,由苏理蓉在其掌管的遗产中支付。苏万和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未分配的合同权益,由苏理全继承享有七分之二的份额,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继承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因《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未分配的权利义务目前尚未实际取得,在实际取得该部分权利义务的过程中仍需要各继承人协助配合。各继承人之间应以亲情为重,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秉持正家风、树榜样、促和谐的原则,协商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万和与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A)第1148号《成都市北改曹家巷一、二街坊棚户区自治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权益(不含成都北鑫房屋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由苏理全继承享有七分之二的份额,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继承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二、苏理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理明、苏碧蓉、苏萍、周晗松遗产分割款各33957.71元;三、苏理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理全遗产分割款4318.45元,四、驳回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苏理全负担3400元,苏理明、苏理蓉、苏碧蓉、苏萍、周晗松各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均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速 录 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