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字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贺荣与马天军、钱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荣,马天军,钱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初字1168号原告:陈贺荣,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马天军,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钱桂玉,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下拿著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光明增楼2-4-601。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贺荣与被告马天军、钱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贺荣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贺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贺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745元,由原告陈贺荣负担。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