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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宏与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作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宏,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作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2执140号申请人程宏,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石泉县影剧院商住楼。被执行人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白水县冯雷镇,法定代表人李作粮,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作粮,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陕西省白水县冯雷镇。本院在执行程宏与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作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程宏风险抵押金470万元及利息,交纳诉讼费81100元,申请费49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李作粮在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白水县大雷公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1000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二、冻结期限为两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申请。审判员 焦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壮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