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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邹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邹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84号原告:李园园,女,汉族,38岁,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邹义,男,汉族,45岁,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园园与被告邹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义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邹义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6日,邹义向梁暑光借款本金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1年7月,在梁暑光负有给付义务的生效判决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李园园代梁暑光支付执行款7.5万元,故梁暑光于2011年7月29日将其对邹义享有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园园并通知了邹义。2015年3月8日,邹义给李园园出具了5.5万元欠据一份,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在起诉过程中,李园园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计算错了,应该从2009年10月28日计算,为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李园园放弃了该笔借款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邹义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邹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邹义从梁暑光处借款本金5.5万元。2011年7月29日,李园园与梁暑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梁暑光将其对邹义享有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园园。2015年3月8日,邹义向李园园出具欠据1份,载明:原欠梁暑光5.5万元,月息3%,同意还李园园。后邹义下落不明,李园园提起诉讼,要求邹义偿还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邹义向梁暑光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邹义向梁暑光借款的事实,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梁暑光与李园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邹义向李园园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邹义知悉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邹义发生效力。邹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邹义应偿还李园园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园园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28元,由被告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