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亮与被告徐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徐友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13号原告:李洪亮,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彦(原告妻子),住昌图县。被告:徐友利,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原告李洪亮与被告徐友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彦及被告徐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徐友利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350元及垫付的车油款120元;2、诉讼费由徐友利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亮在2016年春天为徐友利开车旋地,徐友利欠李洪亮劳务费7350元,李洪亮为徐友利垫付车油款120元。李洪亮经多索要,徐友利拒不给付。徐友利辩称,欠劳务费7350元属实,因李洪亮私自开车到其朋友家旋地未收费用。李洪亮没有垫付车油款。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李洪亮为徐友利开车旋地,徐友利欠李洪亮劳务费7350元。本院认为,李洪亮为徐友利开车旋地,由徐友利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洪亮依法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徐友利未支付李洪亮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徐友利以李洪亮私自干活未收费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李洪亮要求徐友利给付油款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洪亮要求徐友利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李洪亮劳务报酬7350元。徐友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远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