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873号原告:李刚,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执行创意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子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丽蓉,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北京环球贸易中心一期写字楼A座首层。负责人:张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四里2楼4门80号。原告李刚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子放、滑丽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18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管理自有资金及保障资金安全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借记卡,卡号为×××。2016年10月27日12时8分至24分期间,原告发现该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人盗刷取款共计181800元,原告随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将该借记卡进行挂失。后经被告查询显示,原告借记卡的被盗刷地点均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而原告在其借记卡被盗刷当日正在深圳市出差,不具备在上海市进行取款交易的客观条件,且该借记卡当日处于原告在北京的家中,并未遗失,借记卡的密码亦未泄露。同年10月28日,被告回到北京后第一时间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进行报案,东城分局对此予以受理并已正式立案。因被告未能保护原告借记卡的交易安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的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储蓄卡交易中存在过错;2、原告储蓄卡发生的POS机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这就决定了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办卡协议中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发生POS机交易时,被告系通过后台交易处理系统履行了审查储蓄卡磁条信息及密码是否正确的义务并进行了兑付,属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约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已涉嫌刑事犯罪,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被告对于原告储蓄卡的账户内资金被盗取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储蓄卡被盗刷的直接赔偿主体应为犯罪行为人,而非被告,若简单判令银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犯罪行为并损害银行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开户人为原告,卡号为×××。2016年10月27日12时8分、12时18分、12时24分,涉案储蓄卡账户分别发生消费及异地POS消费40400元、40400元、10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1800元,消费地点分别位于上海市局门路600号B018、上海市黄浦区瑶琴。同日12时30分,原告将涉案储蓄卡临时挂失。同日12时31分,原告将涉案储蓄卡永久挂失。同年10月28日,原告持涉案储蓄卡以被信用卡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的客服短信得知其名下的涉案储蓄卡被盗刷时,其本人正在深圳市出差,而涉案储蓄卡在原告的北京家中。原告第一时间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将涉案储蓄卡永久挂失以及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乘机从深圳返还北京。原告于次日到被告处查询得知涉案储蓄卡的盗刷地点位于上海市后,便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对此予以受理。之后经原告与公安机关核实,该案已经正式立案,但在警方调取的视频中盗刷人面戴口罩,故该案没有进展,且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向其提供立案通知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拨打110的通话记录截图、被告客服电话9****的短信通知截图、原告拨打95533的通话记录截图、原告电话的语音通信详单、原告在深圳住宿酒店的结账单及刷卡单据、原告在深圳住宿酒店的照片和视频光盘、国航出行提示短信截图、涉案储蓄卡于盗刷当日位于原告北京家中的照片和视频光盘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所述涉案储蓄卡的盗刷金额、盗刷时间以及原、被告为此进行沟通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储蓄卡被盗刷时其本人在深圳市出差,而涉案储蓄卡在原告北京家中之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时表示涉案储蓄卡确系在被告处所办理,该储蓄卡需凭密交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涉案储蓄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拨打110的通话记录截图、被告客服电话9****的短信通知截图、原告拨打95533的通话记录截图、原告电话的语音通信详单、原告在深圳住宿酒店的结账单及刷卡单据、原告在深圳住宿酒店的照片和视频光盘、国航出行提示短信截图、涉案储蓄卡于盗刷当日位于原告北京家中的照片和视频光盘、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受案回执和接受证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涉案储蓄卡,双方之间因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涉案储蓄卡账户,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保障原告储蓄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涉案储蓄卡账户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消费及异地POS消费共计181800元,消费地点均位于上海市,双方对该账户的消费金额和消费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储蓄卡在上海市发生消费时,其本人在深圳市,涉案储蓄卡位于原告北京家中,且原告在发现其储蓄卡账户发生异地消费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定涉案储蓄卡的消费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所为,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现被告对涉案储蓄卡账户被他人在异地盗刷消费,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储蓄存款损失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涉案储蓄卡的消费属于凭密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且本案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直接赔偿主体应为犯罪行为人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盗刷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若犯罪行为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应按相应刑事程序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储蓄卡消费系因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所致,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账户储蓄存款损失十八万一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八万一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审 判 员 王广存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