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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与陈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陈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29号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经营者韩玉平,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陈增喜,男,汉族,1992年8月31日生,住址云南省盈江县。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诉被告陈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诉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6日三次从原告进货,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11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增喜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增喜负担。被告陈增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即原告属个体工商户。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玉平的身份情况。3、销货清单原件3份。用于证实被告陈增喜向原告提货及欠款情况。被告陈增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将视为被告陈增喜对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默认,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6日,被告陈增喜向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购买超纯拉罐啤酒130件,单价为30元/件,货款为39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增喜向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购买510毫升金樽V8啤酒60件,单价为27元/件,货款为1620元;购买超纯拉罐啤酒70件,单价为30元/件,货款为21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陈增喜向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购买超纯拉罐啤酒160件,单价为30元/件,货款为4800元。上述货款共计12420元,被告陈增喜支付1242元后,尚有11178元未支付。2017年4月25日,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增喜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增喜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居于对被告的信任,三次将货物赊销给被告,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竟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拖延付款,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被告陈增喜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喜支付原告盈江县太平镇盈丰百货货款1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增喜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正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