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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四法与戚卫强、范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四法,戚卫强,范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565号原告:范四法,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卫强,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范莲花,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范四法诉被告戚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5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范莲花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四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被告戚卫强、范莲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四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戚卫强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二、判令被告戚卫强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范莲花父亲。2013年,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两被告,被告于12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12月23日,两被告离婚。涉案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戚卫强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戚卫强辩称:收条不代表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曾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约80,000元,被告收取的涉案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范莲花辩称:两被告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取款后当即交予两被告存入被告戚卫强账户。两被告离婚时对涉案债务亦未作处理。现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莲花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戚卫强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农业银行三笔定期存款共计100,000元提前支取后交付两被告。同月18日,被告范莲花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爸范四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戚卫强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致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于2016年8月2日经本院调解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涉案借款均未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农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涉案1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主张该100,000元为借款,并为此提供了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至此,原告已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戚卫强抗辩其书写的系“收条”而非“借条”故借款关系不存在,该款系原告归还的之前向被告的借款80,000元,然庭审中被告戚卫强对借款给原告的时间、金额及用途等均表述不详,原告及被告范莲花对此亦未予确认;何况针对该节抗辩被告戚卫强应予举证而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应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按照通常惯例,如借款时借款人未出具借条,则还款时出借人亦无需出具收条;反而是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钱款时出具借条或收条的现象更为普遍。又鉴于借款之时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故被告在收到大额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具有一定合理性;反之,因还款紧迫性通常低于借款,原告若需还款,在定期存款未到期前可交付存单,无需损失利息提前支取。据此,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判定原告主张涉案款100,000元系被告借款的盖然性已然高于戚卫强的该款为还款的抗辩意见,故认定原、被告间100,000元之借贷关系成立。另,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莲花的债权主张,要求被告戚卫强归还其中的5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四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戚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四法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被告戚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