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祥象娱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厦门祥象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275号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华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文通,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祥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三里98号305、306、307、308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金燕,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祥象娱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厦门祥象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春容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