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任永平、李尚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平,李尚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农寿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尚荣,小名“猴”,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登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平及其辩护人农寿德、被告人李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窜到巴马、凌云、凤山等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合伙骗取被害人黄某2、黄某3、李某3等多名老年人财物,共计211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同等重要,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永平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平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任永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永平的犯罪动机单一,即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帮退休老人办理工资补贴为由,骗取退休老人的存款;2、犯罪手段并不高明;3、犯罪数额中,有30000元属于未遂犯,应在量刑时进行处理,不应列入犯罪总额中;4、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5、被告人任永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巴马、凌云、凤山等县实施诈骗行为。二人商定,先由任永平出面寻找作案目标,并冒充政府或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忙办理退休工资补贴为由,骗取退休老年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将自己的存折交给任永平并告知其存折密码后,任永平便假借打电话给同事或领导过来帮忙审核,实际是通过暗语通知李尚荣前来取存折及密码。李尚荣拿到存折及密码后,立即到银行将存折里的存款取出,后又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存折交还给任永平,再由任永平退还给被害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赃。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河池市巴马县城实施诈骗。当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黄某2到该县巴马镇印象巴马农业银行网点的柜台处取款,待黄某2走出银行门口时,被告人任永平见之并上前与其搭讪,后骗取了黄某2的农业银行存折(卡号为20×××70)及密码,并通过暗语通知李尚荣。后李尚荣拿该存折到银行将存折内的12000元存款取走,同时被告人任永平将一本假存折交到黄某2的手上后借机离开;二、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凌云县城实施诈骗。当日12时许,被告人任永平在凌云县城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在凌云县汽车站对面的桥头发现被害人黄某3,并与之搭讪。过程中,被告人任永平骗取了黄某3的信任,之后黄某3答应将自己的存折交给任永平帮忙办理工资补贴,并将自家的地址告知了任永平。次日13时许,被告人任永平来到黄某3家附近的路口,等待黄某3拿存折(卡号为20×××03)和密码来,后通过暗语打电话给李尚荣。被告人李尚荣拿到存折及密码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凌云县支行柜台分两次取走黄某3的存款共计7000元人民币,最后趁黄某3不注意又将存折拿给任永平,由任永平退还给黄某3;三、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凌云县城对被害人李某3实施诈骗,并由任永平出面骗取了李某3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卡号为64×××57)及密码,后李尚荣拿该存折到广西凌云农村商业银行泗城分理处的柜台,将存折内的24000元人民币存款取走。最后趁李某3不注意,李尚荣又将存折拿给任永平,由任永平退还给李某3;四、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河池市凤山县城实施诈骗。当日10时许,被告人任永平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在该县城的“心连心”超市附近碰见了被害人兰某,并以代为办理工资补贴为由,骗取了兰某的信任,后兰某带着任永平回到凤山县交通局其家中,并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存折(卡号为20×××65)拿给任永平,并告知其存折密码。任永平拿到存折及密码后,趁兰某不注意,将存折进行调包并将一本假存折放在兰某家的桌子上,后假借外出买烟而离开。后被告人李尚荣拿该存折到中国农业银行凤山凤阳支行,将该存折内的存款45000元人民币取走;五、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合伙到凌云县城实施诈骗。当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2从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三幼旁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出来,被任永平拦住并与之搭讪,随后任永平将何某2带到“百色黄氏烧鸭粉凌云粉店”附近的巷子内,并以代为办理工资补贴为由,骗取了何某2的信任及其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卡号为64×××75)及密码,后通过暗语电话通知李尚荣前来拿存折及密码。被告人李尚荣拿到该存折后,到凌云县中央公园小区下的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将存折里的35000元存款取走,最后再将存折偷偷交给任永平,由任永平将存折退还给何某2;六、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再次合伙到凌云县城实施诈骗。当日上午,被告人任永平在凌云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遇见被害人李某4并与其搭讪,了解到李某4系退休干部之后,任永平开始以代为办理工资补贴为由,对其实施诈骗,骗取了李某4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卡号为74×××39)及密码,后通过暗语电话通知李尚荣。被告人李尚荣拿到该存折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先后到农村商业银行凌云县迎辉分理处、泗城镇分理处的营业柜台欲提现30000元,银行工作人员受理后见该存折页面已满,需要办理更换存折手续,于是要求李尚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上面签字,但李尚荣没有提供,故银行工作人员将已取出的30000元又存进存折中,未将存款交给李尚荣,并将该可疑情况告知了其他各营业点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李尚荣两次提现不成功后,又转到农村商业银行凌云县新秀分理处的营业柜台欲提现,已经接到通知的新秀分行工作人员受理后,借机让其他同事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李尚荣发觉情况异常,于是未取回存折就匆忙离开了,随后与任永平离开了凌云县城,故该起诈骗未得逞;七、2016年9月8日,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又合伙到凌云县城实施诈骗并在一家旅馆开房住宿。次日上午8时许,任永平在街上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凌云县金水桥桥头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3并与之搭讪。骗取张某3的信任后,因桥头处人较多,任永平便将张某3带至桥头附近的一家以纯服装店门口,骗取张某3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及密码,后通过暗语电话通知李尚荣。李尚荣拿到该农行卡后,到凌云县马站路路口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七次将卡内的11500元存款取走,最后再趁张某3不注意偷偷将银行卡交给任永平,由任永平退还给张某3;八、2016年9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任永平在凌云县中央公园小区对面警务站的小花圃边,对被害人陆某2以代为办理工资补贴为由实施诈骗,并骗取了其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卡号为64×××16)及密码,后通过暗语电话通知李尚荣。被告人李尚荣拿到该存折后,到农村商业银行凌云县新秀分理处的营业柜台将存折内的47000元存款取走,最后再趁陆某2不注意偷偷将存折交给任永平,由任永平退还给陆某2。2016年9月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3发现自己被骗后,到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任永平在云南省广南县八宝镇作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在八宝镇的涉案金额未达到当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故当地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任永平移交凌云县公安局侦办。经讯问,被告人任永平对其伙同李尚荣多次到凌云县诈骗退休老人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百越公园附近将被告人李尚荣抓获,经讯问,李尚荣对其伙同任永平流到广西巴马、凌云、凤山等县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河池市巴马县公安局、凤山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月16日将黄某2、兰某被诈骗案移送凌云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任永平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刚刑满释放,又于同年11月27日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被告人任永平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经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33500元、李某312000元、何某217500元、陆某223500元,共计56500元,并取得了上述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查某、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2008)富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09)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11)富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3)丘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2011)文狱释字第67号《释放证明书》、(2015)文狱释字第1130号《释放证明书》、出具释放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通知书、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换押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1、李某1、何某1、李某2、冯某1、吴某、张某1、张某2、陆某1、王某、冯某2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2、黄某3、李某3、兰某、何某2、张某3、陆某2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任永平实施诈骗过程、被告人李尚荣到银行取款过程的视频光碟及截图;6.被告人任永平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李尚荣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合伙诈骗他人财物,共计211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永平因犯诈骗罪刚刑满释放出来一个多月,又继续实施诈骗行为,未有悔罪之心,主观恶性大,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永平从重处罚的幅度高于对被告人李尚荣的幅度。二被告人多次诈骗老年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李某4实施诈骗后,到银行欲取款30000元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永平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某3、李某3、何某2、陆某2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永平从轻处罚的幅度高于对被告人李尚荣的幅度。对被告人任永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5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永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尚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任永平、李尚荣连带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如下:黄翠玉12000元、黄正安3500元、李景初12000元、兰有恩45000元、何兴期17500元、张永乐11500元、陆伦朝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佳 利代理审判员 黄 月 花人民陪审员 欧阳松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玲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