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继明诉夏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明,夏桂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826号原告:李继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桂波,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继明诉被告夏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夏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9637元、利息162851元(169637元×月银行贷款利息1%×96个月),共计3324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夏桂波,并给被告夏桂波所承揽的建筑工地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木板,截止到2009年7月21日木板价值共计1696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至2015年付清,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期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因被告长时间的拖欠货款行为导致原告的店面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并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承担了贷款产生的利息和相关手续费用。被告夏桂波辩称,我不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只是工地的一个负责人,是经过我的结算公司才支付款项,这个钱是公司欠的,不应该找我本人,利息部分不应该由我承担,产生的利息不是原告供应材料产生的,是原告贷款产生的。原告提交:1、被告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是直接给被告供货,与被告所说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贷款,贷款利息加手续费接近1%/月。被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认可欠条下方内容是其2016年书写;对贷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因其他事情向银行贷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有指定的项目经理,不应由被告承担工程建筑产生的费用,被告只是负责工地材料的购买和施工,工人工资、工地项目产生的费用由我签字后由公司支付。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只能证实玛纳斯县教育局将工程承包给峰源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的货应由峰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夏桂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继明木板款169637元(壹拾陆万玖仟陆佰叁拾柒元正)。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县一校工地,2009年7月2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被告夏桂波在以上内容下方签名,并书写“此款2014—2015年付清”,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6月,被告夏桂波在欠条以上内容下方书写:愿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并注明农村信用社。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桂波辩称货款支付方应该是工程承包方,但原告供货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被告夏桂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反映出欠款方为被告夏桂波,2016年被告夏桂波在欠条下方继续写明愿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结合以上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欠169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1%的月息主张的96个月(2009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162851元,被告夏桂波2013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中写明“2009年7月2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故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达成一致,但原告按1%的月息主张利息过高、月份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同期3至5年贷款利率6%/年确认支持原告2009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78881.20元(169637元×6%/年÷12个月×9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明货款169637元;二、被告夏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明支付利息788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332488元,核定给付金额248518.2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4.75%,案件受理费314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4.75%即2349.89元,由原告承担25.25%即793.77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