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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4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江西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门回高安途中,行驶至南门村委会皮家自然村路段时,被告驾驶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突然撞击原告摩托车,将原告摩托车连人撞飞10余米,原告当场不省人事,村庄人看见呼喊被告车辆,被告仍开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半小时后,被告打电话110报警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由村庄人叫来120救护车送至高安市立医院抢救治疗。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8天,用去医疗费二万余元,除下被告付了一部分外,还有五千余元未付。2017年2月17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2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摩车损失应提供相应鉴定报告,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000余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二个月左右,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均不在医院住院治疗,存在挂床嫌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让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籍,但是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情况。6、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7、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为七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40元。9、发票、图片、现场照片等。证明摩托车损失2000元。10、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26483.43元。11、高安市凤竹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安市瑞州连锦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全家自2008年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该小区二幢二单元403室。12、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与其他同事一道共同承包了高安市筠安堤第一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靠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13、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与龚加金、朱志敏、刘素锦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占该工程的20%的股份,以此赚钱,维持生计。14、江西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安筠安堤加固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在该项目中领取了工资报酬38400元,靠在城镇做工程维持生活。15、原告在江西农商银行开户银行卡发生的收支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城镇打工、承包工程、做生意的收入证明,现存、转存41笔,累计进账金额达369514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4、6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2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凭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主要收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因此无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7,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第一次鉴定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收款方及付款方,未明确是购买还是修理电动车票据,并且是2015年的票据,到事故发生时有2年多了。对证据10没有异议,且可以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有两种计算方法,前面的39天是27元/天,后面的81天护理费是3元/天,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要证明其是否居住在凤竹苑还应当提供缴纳水电费、有线电视缴费票据等证明。对证据12,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没有本案原告名字在里面。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不清楚该合同是否履行。对证据14,工资表是否属实无法核实,也不符合规定,工资表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一年的工资,这与惯例、常理不相符。对证据14,银行明细单上面的存款来源不清楚,对方账号是谁的也不清楚,所以对这组收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龚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摩托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对摩托车损失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赣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从上湖家中出发前往高安市城南汽车站接人,途经高××市××线南门大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了现场。发生事故半小时后,被告打电话到110报警称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害怕挨打,驾车离开现场,自己会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南中队投案自首。2016年11月2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N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118天,医疗费共计27499.42元,原告支付5016元,剩余由被告支付。《出院记录》载明:1、注意休息;2、继续对症治疗;3、如再次复发及加重建议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2017年2月17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0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1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单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与其家人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高安市××街道连××社区××东××小区××单元××室。2015年10月20日龚加金与江西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就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项目高安筠安堤第一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2标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年10月28日,龚加金与原告及宋志敏、刘素锦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上述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在该项目部领取工资收入为38400元。原告在江西省农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从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发生的现存、现取、消费等业务共计200多笔,进账金额达360余万元,2016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27198.5元。赣C×××××车辆系被告龚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赣C×××××小车壹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440元[118×(50+30)];3、护理费为12647.7元[118×(27975÷261)];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127天,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3361.1元[127×(38400÷365)];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9384元(28673×20×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740元;7、交通费酌定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85788.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285788.8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907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5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