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芳与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文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文玺,黄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绿洲5A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金文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玺,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莉,女,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金诚信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诚公司)、金文玺、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的起诉是依据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玺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还款承诺,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二,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1万元,反而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三被上诉人拖欠案外人胡现香8万元。该款在2016年6月22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上诉人享有,并由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文玺出具拖欠上诉人共计9万元的承诺书。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驳回我方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刘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文玺连带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刘芳持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被告享有1万元债权,剩余8万元债权的持有人为案外人胡现香。故原告刘芳与该8万元债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刘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金诚公司系一家网乐贷公司。2015年5月12日、7月27日、10月19日,案外人胡现香分三笔分别向金诚公司投资5万元、1万元、2万元,年化受益率均为15%,投资期限分别为为1年、半年、半年,均由金诚公司保证投资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安全。2015年5月29日原审原告刘芳向金诚公司投资1万元,年化受益率均为15%,投资期限分别为为1年,亦由金诚公司保证投资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安全。后金诚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本息,2016年6月22日,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文玺向刘芳出具承诺一份,“若公司有钱先及时兑付(服)刘芳本金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刘芳主张的借款9万元,包含其本人投资的1万元和案外人胡现香投资的8万元。刘芳投资的1万元,其可以依法向金诚公司、金文玺、黄莉主张权利,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系适格诉讼主体。案外人胡现香投资的8万元,若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刘芳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若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可以告知由适格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厘清款项构成情况,迳行驳回刘芳的全部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正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