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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佳佳张文忠与李宗连李祖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佳,张文忠,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佳,男,汉族,1997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连,男,土家族,1949年2月7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女,土家族,1971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宗连、李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俊,男,土家族,1974年4月5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黎邦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佳佳、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佳、张文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喻宗秀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其是在家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喻宗秀有原发性高血压三级,八年前也做过右膝关节手术;(2)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参与了中和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一审判决认为李宗连、李淑芳不知情不符合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支付了12万元,李祖俊也写了谅解书,该调解协议以及谅解书也被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时采纳,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喻宗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万元都由上诉人支付,并自始自终都在护理,李淑芳只是看望,并非护理,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护理费;(5)喻宗秀擅自出院放弃治疗,返程包车费是手书收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上诉方不应承担该费用。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辩称,1.无论喻宗秀是否患有高血压,均不能免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张佳佳的赔偿责任;2.中和街道组织张文忠、李祖俊进行调解并签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调解内容损害了李宗连、李淑芳的合法权益,李宗连、李淑芳未委托李祖俊签订协议,所以调解协议是无效的;3.喻宗秀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双方各出一人,我方主张的是我方一人的护理费用;4.包车费用有医院印章,应当予以认定;5.不能以谅解书来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120000元(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6868元、丧葬费31000元、医疗费54600元、住院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800元,合计440268元),剩余320268元扣除张文忠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后,还余200268元,由张佳佳和张文忠共同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文忠、张佳佳承担。财保秀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9时35分,张佳佳驾驶渝XX**二轮摩托车由迎凤小学方向沿迎凤路行驶至东风路七星加油站红绿灯路口,碰撞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喻宗秀,造成喻宗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喻宗秀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5月10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25日出院,又转回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病情危急,2016年7月27日出院回家,2016年8月1日死亡。喻宗秀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双方各安排一人护理;在重庆住院期间因张佳佳、张文忠安排的护理人员提前回秀山,张佳佳、张文忠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用于请护工帮助护理喻宗秀,张佳佳、张文忠未支付李宗连方安排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喻宗秀用去的医疗费由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李宗连方支付了6642.44元,其余由张文忠、张佳佳一方支付(其中包含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该中心已经另案向张佳佳、张文忠进行追偿),从重庆住院回秀山产生了5800元的救护车费由李宗连方支付,喻宗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张文忠未支付。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喻宗秀无责任。渝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文忠,张文忠系张佳佳之父,该车已经在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8月11日,李祖俊与张文忠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张文忠一次性支付李祖俊120000元,加上财保秀山支公司应当赔付的交强险金额后,李祖俊不再追究张佳佳的任何责任,张文忠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李祖俊120000元,但因张佳佳系无证驾驶,财保秀山支公司未予理赔,审理中,张文忠认可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代张佳佳支付。李宗连系喻宗秀之夫,李淑芳、李祖俊系喻宗秀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祖俊与张文忠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三、喻宗秀死亡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李宗连系喻宗秀之夫,李淑芳、李祖俊系喻宗秀的子女,均是喻宗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喻宗秀因交通故死亡后请求赔偿的权利人,该协议书未经李宗连、李淑芳签字确认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金额,但张文忠已经代张佳佳支付的12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焦点二。李宗连方因喻宗秀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喻宗秀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7239元/年×12年=326868元;2.丧葬费。李宗连方请求的31000元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医疗费。李宗连方请求的医疗费为6642.44元,该金额已经张佳佳、张文忠的确认,确实为李宗连方自行垫付,予以支持;4.护理费。李宗连方主张的是喻宗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喻宗秀住院时间为89天,多于李宗连方主张的88天,已查明在喻宗秀住院期间李宗连方安排一人护理,张文忠方未支付护理费,现李宗连方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8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宗连方的主张是按照住院88天,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的,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李宗连方主张的交通费为救护车费,提供的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喻宗秀从重庆出院转回秀山继续治疗时,病情已属危重,需要救护车护送在情理之中,李宗连方主张的费用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宗连方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6868元、丧葬费31000元、医疗费6642.44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800元,合计383510.44元。关于焦点三。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向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即应当由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李宗连方作出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侵权人进行赔偿,财保秀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110000元未支付,李宗连方的总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该限额,因此应由财保秀山支公司向李宗连方支付110000元,但因本案张佳佳系准驾不符,财保秀山支公司在对李宗连方作出赔偿后,享有就其赔偿的费用向张佳佳、张文忠进行追偿的权利。财保秀山支公司作出赔偿后,李宗连方尚余273510.44元未得到赔偿,交管部门已经认定张佳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张佳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张文忠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文忠与张佳佳系父子关系,应当明知张佳佳准驾不符,对自己的车辆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张佳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按照张佳佳、张文忠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佳佳承担80%的责任,张文忠承担20%的责任,即剩余费用由张佳佳赔偿273510.44元×80%=218808.35元,张文忠赔偿273510.44元×20%=54702.09元,张文忠已经代张佳佳支付了李宗连方120000元,因此张佳佳尚应支付的金额为218808.35元-120000=98808.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0000元;二、张佳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8808.35元;三、张文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因喻宗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4702.09元;四、驳回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张佳佳负担840元,张文忠负担21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喻宗秀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双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枕部硬膜外出血;4.右颞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左尺骨鹰嘴骨折;8.桡骨骨折;9.右肘部、足跟部软组织损伤;10.右膝关节损伤术后;11.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后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与秀山县人民医院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喻宗秀的死亡原因;2.张文忠与李祖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喻宗秀在交通事故后的入院诊断看,全身多处骨折,颅脑损伤严重,喻宗秀虽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喻宗秀的高血压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死亡原因力等方面的证据,因此不能臆断喻宗秀的死亡与其高血压有关联性。从喻宗秀因交通事故的受伤程度看,可以认定喻宗秀的死亡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法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调解协议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不但调解内容要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也要合法,缺一不可。结合本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秀山县中和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8月8日调解笔录记载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张文忠、张文武、李祖俊、李淑芳、李祖田、李忠仁)参与调解,没有记载权利人李宗连参与调解,此次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11日调解笔录记载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有张文忠、李祖俊,没有记载权利人李宗连、李淑芳参与调解,此次达成张文忠一次性给付死者方12万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张文忠支付了12万元,但之后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李祖俊在李宗连、李淑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文忠达成的协议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从两次调解笔录看,确实不能确定第一次李宗连参与了调解,不能确定第二次李宗连、李淑芳参与了调解,不能因为李宗连、李淑芳、李祖俊之间的亲属关系,就在法律层面上自然推定李宗连、李淑芳知道并同意2016年8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因此,李祖俊与张文忠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损害了李宗连、李淑芳的合法权益,该人民调解协议应属无效,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李宗连、李淑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人民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医疗费问题,2016年7月25日至7月27日,喻宗秀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回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42.44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在案佐证,在二审中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护理费问题,喻宗秀受伤严重,根据其伤情,两人护理符合情理,张文忠家属全程护理,不予计算护理费赔付,李淑芳全程护理,有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被上诉人主张一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文忠、张佳佳承担被上诉人一人护理费正确。关于交通费,喻宗秀因伤情恶化,转回秀山县需救护车护送符合情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收费收据,加盖了执收单位发票专用章,一审判决认定此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张文忠、张佳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文忠、张佳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泽端审判员  彭松涛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红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