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197号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杰。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A座2303室。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塔拉壕镇割舍壕村。委托代理人惠静,男,汉族,系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煤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被告巨鼎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向原告偿还欠款21840元;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元;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BY-AG15-000010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台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合同总价504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款2184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巨鼎煤机公司辩称,对于欠款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停止服务的时候未向被告提供停止服务通知书,导致被告公司电梯维护出现空档期,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2个月维护保养服务,原告违约,所以被告公司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收维保费,被告告知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原告支付尾款,但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被告付款流程,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对违约金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导致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BY00-AG15-000010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的约定。原被告签订BY00-AG15-000010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总价为504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第7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15120元;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事实。证据2《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及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底单、邮件查询详情单,证明1原告维保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证明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于2015年6月30日前所支付的第二笔合同款15120元,被告违约在先;证明3于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寄出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告知被告(1)原告将于2015年8月31日起停止对BY00-AG15-000010号《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项下电梯的保养服务;(2)日立内蒙公司通知巨鼎公司从2015年8月31日起另聘具有相关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企业或者单位负责上述保养合同项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日立内蒙公司将不再承担上述保养合同项下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此后任何有关电梯维保事项及其他事项,日立内蒙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回复,故原告在通知后,又继续维保了一个月,才停止维保。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违约在先,未按时支付第二笔维保费。证据3来款明细表一张,证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的第一笔维保费20160元,按10个月计算,应当支付42000元,现实际欠维保费21840元,另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计算,被告违约金已达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上限252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第11条第1条约定:合同解除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也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原告私自解除合同,故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2中所提到的工作联络函被告未收到,EMS快递单被告未查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维修报告书》中7月、8月、9月三个月用户确认栏中签字,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员工,以往的签字确认都是贺东,贺东为被告公司委托确认电梯保养记录人,7月份电梯保养确认书中都把贺东涂改为姓杨的一个人,姓杨的这个人不是被告公司委托人,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求的10个月服务费中的7、8、9月份不认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维保费用。对原告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已付20160元原告已收到,不存在违约金,如果计算违约金需按照实际服务欠款,按实际金额计算。被告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款审批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付款流程及规定,必须先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才予付款,否则不符合国家税收规定。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付款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审批单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原告无法辨认,和本案没有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付款要以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合同中没有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实际上是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维保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如果开具发票以后,付款单位不能付款,将会导致发票作废。原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从未提过发票的问题,包括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以后,被告并未回复,也没有提发票的问题。从2015年6月30日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主张开发票付款的问题。被告从未答应支付21840元,更谈不上何时支付,原告若开出发票,被告不付款,将导致发票作废。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未由,作为辩解是不成立的。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工作联络函、来款明细表为原告自制的材料,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日立电梯公司)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每15天保养一次并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第五条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50400元,甲方(巨鼎煤机公司)按一下方式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生效十日内支付40%的款项,计人民币201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七个月内支付乙方(日立电梯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5120元,合同终止之日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5120元。第八条甲方(巨鼎煤机公司)义务3约定: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负责对乙方(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第十条(四)约定:甲方(巨鼎煤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日立电梯公司依照约定对被告巨鼎煤机公司7台电梯已进行10个月的维护,即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应付维保费为42000元,已付20160元,下欠维保费21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充分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如约履行被告巨鼎煤机所提供的7台电梯的维保工作,并出示合同及报告书予以佐证。被告巨鼎煤机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7.8.9月份报告书“用户确认”一栏中所签字的人员并非系被告公司委托之人,对7.8.9月份维保工作不予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八条甲方(巨鼎煤机公司)义务3约定: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负责对乙方(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巨鼎煤机公司对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负责签字确认,但未约定由被告公司具体什么人员签字确认。故认定原告已履行了10个月的维保工作,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巨鼎煤机公司提供付款审批单证明其公司付款流程,称其先收到或看到对方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欠款。首先,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为被告公司内部的付款流程,不能对外对抗。再者,要求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出具发票为附属义务,不能以其对抗自己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被告公司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四)约定:甲方(巨鼎煤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总额50400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2520元。被告巨鼎煤机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认为原告方违约,单方面停止维保服务。原告提供工作联络函及EMS快递底单、邮件查询详情单证明其已向被告通知停止维保服务。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联络函主文提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停保通知,但此联络函致向鄂尔多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非被告巨鼎煤机公司,与EMS快递底单收件人不符,故对原告的提供的工作联络函不予认可。第五条约定:维护保养费总计50400元,甲方(巨鼎煤机公司)按一下方式支付维护保养费,合同生效十日内支付40%的款项,计人民币201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七个月内支付乙方(日立电梯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5120元,合同终止之日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5120元。被告自认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维保费20160元,被告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虽约定维保期限为12个月,但原告实际维保期限为10个月,应按总价款42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为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1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