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国孝与冯光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孝,冯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孝,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伟,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金昌天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孝因与被上诉人冯光伟健康权纠���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孝、被上诉人冯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李国孝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国孝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1.李国孝在在兰州市城关区泰和康诊所发生的医疗费5245元。该笔医疗费用是李国孝在住院治疗好转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选择在诊所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诊所治疗的处方属诊所商业秘密,从来没有交给患者本人;该笔费用依据治疗发生时间和药物清单也能够予以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据此进行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国孝主张的该笔治疗费未予支持错误;2.李国孝受雇于陕西金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年薪30万元,日工资833元,住院17天的误工损失1416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误工损失。依照公司管理规定,李国孝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被扣款48000元。一审法院对李国孝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3.李国才因本案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二审法院应当考虑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4.李国孝被致伤后,受到精神损害,应当由冯光伟赔偿精神损害30000元;二、李国孝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从本案起因看,李国孝受他人委托到冯光伟处索要欠款,冯光伟将李国孝殴打致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冯光伟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罚来看,李国孝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从损害后果来看,李国孝的伤情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冯光伟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从而证实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冯光伟的故意致害行为造成的。李国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光伟赔偿经济损失29198.68元。其中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95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李国孝受他人委托到冯光伟天彩购物中心办公室索要欠款,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纠纷,冯光伟将李国孝殴打致伤。李国孝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日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诊断李国孝伤情为: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双侧眼睑软组织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挫伤。2015年11月27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国孝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9月8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对冯光伟作出金公分公(新)行罚决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光伟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经核定,李国孝的经济损失为6879.33元,其中医药费2674.19元、护理费2017.57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2017.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光伟在李国孝受他人委托向其索要欠款时未妥善处理,将李国孝殴打致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对造成李国孝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孝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光伟同意赔偿李国孝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674.19元,予以确认。李国孝主张营养费1800元,冯光伟同意赔偿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国孝主张的出院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泰和康诊所发生的医药费5245元,冯光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因李国孝未提供相应的处方,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为治疗本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李国孝主张的交通费900元,为做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为治疗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故对李国孝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李国孝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李国孝主张的鉴定费用2300元不予支持。李国孝主张的住宿费1950元并非为治疗本次伤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李国孝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冯光伟同意按照每天117.5元赔偿李国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97.5元。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李国孝的护理费应为2017.57元(42725元÷12个月÷30天×17天)。冯光伟不同意赔偿李国孝的误工费,但李国孝受伤���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冯光伟应当赔偿李国孝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李国孝的误工费为2017.57元(42725元÷12个月÷30天×1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国孝经济损失为6879.33元(其中医药费2674.19元、护理费2017.57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2017.57元),冯光伟赔偿4815.53元,李国孝自行承担2063.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李国孝负担689元,冯光伟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李国孝主张的在兰州市城关区泰和康诊所发生的医疗费524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此规定,李国孝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次受伤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冯光伟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由冯光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国孝在诉讼中提供了兰州市城关区泰和康诊所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2750元、2495元发票2张,共计5245元。因李国孝于2014年12月17日17时受伤后随即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疗17天后的医疗费共计2674.19元。李国孝自2015年1月3日从金昌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其提供的在兰州市城关区泰和康诊所治疗的票据中显示的西药费5245元,该笔费用数额远超过李国孝当时受伤住院的费用金额。该费用又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因此,李国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是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李国孝二审诉讼中要求冯光伟对其主张的该笔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国孝上诉主张该笔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李国孝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据证实李国孝主张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李国孝的误工费为201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李国孝受他人委托到冯光伟所在的天彩购物中心办公室索要欠款时,因双方言语不和而引起,李国孝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李国孝上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李国孝主张其他费用认定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李国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国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李国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