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52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6。法定代表人:杨倞,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保险等费用362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因从事货运运输业务需要,请求将赣C×××××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在江西省××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该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缴纳挂靠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年,营业税500元/月、车船税1200元/年…”,第九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乙方违约;不按时交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在高安办理车辆年审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欠费用款13178元,另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还欠原告垫付车辆保险和营业税等费用计22991元,两项合计36169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付清垫付费用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赣C×××××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二、刘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保单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5891.35元。五、赣C×××××号车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赣C×××××号车的相关运营费用,共计36269元。六、告知函、EMS邮政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告知函证明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无果后,2016年10月5日通过邮寄书面告知函的方式责令被告在收到后3日内与原告联系车辆审验和债务清偿事宜。邮政快递单和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本人于2016年10月7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七、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告知函、EMS邮政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告知函证明在2016年10月5日邮寄书面告知函被告签收后拒不履行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书面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告知函的方式责令被告与原告联系债务清偿和车辆过户事宜,并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邮政快递单和查询结果单证明送达至被告后,被告拒签后退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赣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自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到期后如乙方继续挂靠甲方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代办费1000元/年、营业税500元/月、车船使用税1200元/年。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处理。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乙方违约:①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缴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178元,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3日原告代被告购买交强险2763元、商业险13128.35元。因被告不归还欠款、不按时年审,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因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不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原告主张的2016年营业税5000元、车船税12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7月14日之前欠款13178元、2015年9月23日购买的保险费15891.35元、2016年度管理费1000元,共计3006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30069.35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承担5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