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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露与顾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露,顾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897号原告:曾露,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的舅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林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露诉被告顾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段福莲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曾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被告顾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露诉称,2015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顾林辉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冷水滩区凤凰路往零陵路与凤凰路口方向行驶,途径菱角山小学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曾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5]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共花医疗费82302.7元,其中顾林辉垫付了55975元及法医鉴定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年轻人且未婚,必然对原告今后工作及生活,特别是婚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湘M×××××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顾林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5002.6元、护理费2456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医疗费2632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9520.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包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林辉辩称,前期我和保险公司垫付了55975.06元,还有司法鉴定费70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的是我垫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开庭之前垫付一万元;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以及医药费的用药清单,保险公司申请七个工作日对司法鉴定的提出重新鉴定和医保外用药的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顾林辉驾驶湘M×××××小型轿车沿冷水滩区凤凰路往零陵路与凤凰路路口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菱角山小学门前路段时,撞倒横过道路的原告曾露,造成曾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8日,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公凤交认字[2015]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林辉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露不负责任。原告曾露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共花医疗费82302.76元,其中被告顾林辉垫付了45975.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9月29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曾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踝部骨折脱位、左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术后继发左腓骨下段迟发型骨髓炎”经治疗后遗留的左踝关节功能受限已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贰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致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贰仟元。被告顾林辉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顾林辉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商业三者险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原告曾露户籍所在地是冷水滩区××村,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冷水滩城区多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房产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公凤交认字[2015]1167号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6]第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被告顾林辉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100%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顾林辉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曾露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生产生活带来很大不便,势必造成其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全家居住生活在城区多年,其收入、消费均在城区,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回复,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消费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关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曾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为82302.7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8日)共298天,误工收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53889元/365天×298天=43997.05元,因原告只诉请25002.6元,故按25002.6元确认;4、护理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365天×211天=24565.02元;5、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4元/天×211天=8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211天=10550元;7、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9940.38元(不含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露损失209940.3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199940.38元。二、根据第一项判决,因被告顾林辉已支付45975.0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应赔偿款199940.38元,应分别支付原告曾露153965.32元,支付被告顾林辉45975.06元。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90元,由被告顾林辉负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顾林辉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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