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森勇与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森勇,余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680号原告:叶森勇,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余俊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叶森勇与被告余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陈述称,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余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由被告余俊杰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俊杰尚欠原告叶森勇借款本金9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余俊杰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余俊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余俊杰合理期限,被告余俊杰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俊杰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森勇借款本金9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余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