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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学田、孙廷荣等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012号原告:王学田,男,193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孙廷荣,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庆伟,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飞艳,女,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阅君,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社区临沂市文化中心东塔A座13楼A1309号。主要负责人:王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第三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雷,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第三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阅君、被告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第三人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其亲属王从爱死亡产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学田系王从爱的父亲,原告孙廷荣系王从爱的妻子,原告王庆伟、王飞艳系王从爱的子女。王从爱因向第三人莒南农商行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均为第三人莒南农商行。2016年11月13日,王从爱发生意外事故身亡,第三人就此次意外事故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从事室外装潢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2017年4月20日,王从爱在莒南农商行的借款被结清,四原告获得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王从爱在我公司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从爱是在兰陵县金龙泉加油站焊接广告牌过程中触电坠落死亡,其所从事的职业是室外装潢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从事室外装潢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我公司除外责任。第三人莒南农商行辩称,原告亲属王从爱在我公司贷款属实,在被告处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亲属王从爱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实王从爱意外身亡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兰陵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我所于2016年11月13日17时42分接到段尊庆报警称其岳父王从爱在施工时触电从脚手架上坠落死亡。我所民警出警后会同县局刑警大队、治安大队进行调查、勘验,初步结论系王从爱(莒南县岭泉镇沟头村人,身份证号:)在我辖区金龙泉加油站施工时触电从脚手架坠落身亡,特此证明。”被告对该份证明无异议,并主张该证明能够证实王从爱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死亡时从事的职业为室外装潢,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同时指出,原告提交的投保单暨保险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第1项载明:保险人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内容已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保险;经办人员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指定受益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由王从爱签字确认。该投保单暨保险单中注意事项第3项载明:职业类别限制为1-3类。被保险人因从事土木工作建筑业,金属制造业,机构设备制造业、修配业,水泥及其制品业,钢铁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水上运输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煤矿采选业,金属矿采选业,其他采掘业,有毒制品制造业,烟花爆竹,采石、采矿、潜水、爆破、特技演员、驯兽师、高风险杂技、高压电工程、防爆警、特种兵、空中或海上服役军人、高楼外部清洁工、室外装潢人员等四类及四类以上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意外残疾及身故为除外责任,其中我司承担货车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原告认可王从爱系在室外施工时意外触电坠落死亡,但主张王从爱是金龙泉加油站施工组织人员,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并非室外装潢工作。被告关于从事室外装潢除外责任的约定并没有出现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当中,而是出现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且声明关于除外责任的约定,使用的文字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字体、字号、颜色上没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室外装潢除外责任的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第三人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设计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借款人王从爱投保的是意外保险,而发生意外不可能选择死亡的方式,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王从爱与被告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签订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亲属王从爱意外身亡的事实,有兰陵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王从爱死亡时从事的职业为室外装潢类职业,但派出所证明记载,王从爱系在金龙泉加油站施工时触电从脚手架坠落身亡,据此并不能认定王从爱死亡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王从爱死亡时从事室外装潢类职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投保单暨保险单注意事项部分对被保险人因从事室外装潢类职业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身故属于除外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内容所采用的字体明显小于同在一张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的字体,亦未进行加粗加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该约定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因四原告亲属王从爱意外死亡产生的保险金1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要求被告太平养老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学田、孙廷荣、王庆伟、王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