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淑芳与峻凌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芳,峻凌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669号原告:张淑芳,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峻凌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安北路3689号。法定代表人:伍开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芳与被告峻凌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凌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被告峻凌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5月4日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峻凌电子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0700元(即3700元×11个月);3.判令峻凌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张淑芳开始在峻凌电子公司上班,峻凌电子公司至今都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2013年3月份,峻凌电子公司以其已满50周岁为由不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其与峻凌电子公司多次协商,但峻凌电子公司不愿协商,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上所请。峻凌电子公司辩称,一、其只确认双方之间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11日起,因张淑芳退休年龄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变更为劳务关系。峻凌电子公司为大型工业企业,规章制度健全,成立至今与每一位劳动者都书面订立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4日,张淑芳入职之日起,峻凌电子公司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2013年3月12日,因张淑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届满,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自此起变为劳务关系。张淑芳因退休年龄届满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后,亦在向峻凌电子公司申请购买意外险的《内部联络单》上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变更为劳务关系,并承诺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所以张淑芳的诉称意见与法不符,法庭不应采纳。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都认同女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者主体资格消灭,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峻凌电子公司的原因。张淑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劳动合同到期后,客观上,厦门市社保系统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劳动保障部门亦无法为其合同备案,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峻凌电子公司故意或过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而变为劳务关系后,峻凌电子公司依旧按原合同约定的薪资待遇予以发放,并未侵害张淑芳的任何权益,并且与其达成合意,变更为劳务关系。所以,张淑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张淑芳持续在峻凌电子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待遇不降反升,并未侵害张淑芳的合法权益,峻凌电子公司无不签劳动合同的必要。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本案中,张淑芳因主体不适格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待遇比之前更为优待,在社保机构系统不允许其缴纳社保后,亦积极为其购买了意外险,并且张淑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休病假,但峻凌电子公司依旧支付了基本工资。可见,张淑芳的权益未受到任何侵犯,峻凌电子公司并无不签劳动合同的必要。2014年5月4日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已经将近3年时间,张淑芳始终在峻凌电子公司工作而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也可认为其认可在退休年龄届满后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事实。四、退一步,即便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张淑芳主张的金额有误,其近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38205元,近11个月的金额应为35021元。综上所述,张淑芳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张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张淑芳入职峻凌电子公司处工作,峻凌电子公司与张淑芳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从事仓管课岗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峻凌电子公司为张淑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份,之后为其购买意外险。2016年3月16日,峻凌电子公司发布一份内部联络单,该联络单主旨:仓库人员超出50岁,申请购买意外险。同时载明:如下人员为年龄已超过50岁无法参保及做合同就业登记申报,避免相关劳动合同纠纷,故用内联单申请购买52元/月意外险。有任何意外由个人承担责任。张淑芳在该单签字。同时,签字下面写有:因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本人承担。2017年3月22日,张淑芳以峻凌电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不属劳动争议出具了《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张淑芳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所请。庭审中,张淑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5月4日至目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峻凌电子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90.98元;3.判令峻凌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张淑芳与峻凌电子公司之间用人关系的认定。庭审中,峻凌电子公司认可其与张淑芳之间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3月1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峻凌电子公司认为,因张淑芳已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变更为劳务关系,并提供一份内部联络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4日,张淑芳虽然自2013年3月11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因张淑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的终止,张淑芳及峻凌电子公司均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也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且张淑芳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没有领取养老退休金,应认定双方在张淑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履行着劳动合同,故其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5月5日起,虽然张淑芳仍然在峻凌电子公司上班,但应认定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峻凌电子公司与张淑芳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2014年5月5日起,峻凌电子公司与张淑芳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张淑芳要求峻凌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淑芳与峻凌电子(厦门)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戴小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