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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荣冬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荣冬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冬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星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冬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荣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本起事故被上诉人车辆系次要责任,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荣冬霞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偏高,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荣冬霞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鉴定报告为准。荣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20元(其中车辆损失26420元、评估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为了实施保费优惠政策,大同市南郊区盛成汽贸维修中心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原告所有的晋B779**、晋BBC**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99800元、挂车限额7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保险费由原告缴纳。2015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翟海军驾驶的晋B826**、晋BCF**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马五线59KM+900M处,占道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由王佳存驾驶的晋H454**、晋BHM2**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由东向西由岳军利驾驶的晋B779**、晋BBC**挂半挂车超速行驶,又冲到发生事故的这两车中间与晋HM2**挂车相挂,造成王佳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佳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岳军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处报案,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并拍照核实,但未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方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发现具有违反双方真实意愿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存在,故真实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损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冬霞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3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经鉴定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应否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荣冬霞委托第三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荣冬霞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可在赔付荣冬霞损失之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荣冬霞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偏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并未拆解定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偏高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涵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