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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军、吴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6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舒兰站村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26林班7、8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4888平方米,核22.3亩,因人为耕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房某某、于某、房某甲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6年5月,在舒兰市溪河镇舒兰站村五社东山(溪河林场1984年林相图26林班7、8小班)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4888平方米,核22.3亩,因人为耕种玉米、黄豆等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森林调查簿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时间、地点、数量。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复印件二份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舒兰市溪河镇林业站出具的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收到停耕通知。4、被告人叶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1954年5月16日出生。5、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人2011年承包了舒兰站村林地,造了2公顷多梨树,2016年在树的中间起垄间种的玉米、苏子、西瓜、萝卜等,承包合同约定植树造林。6、证人田某某、房某某证实,被告人在自家承包林地中间种了玉米、谷子、黄豆、花生等农作物。7、证人于某证实,被告人2011年承包了舒兰站村林地,2016年被告间种了农作物,2016年3月给被告人送达了停耕通知书。8、证人房某甲证实,2016年5月被告人雇其翻过地,地里有果树。9、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我占用的林地是我2011年承包的林地,我为了方便伺候果树,不让地里长草,在林地里间种了玉米、黄豆、萝卜、花生、土豆、谷子、面瓜等。我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农作物。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承包林地停耕通知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耕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