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王金海、杨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王金海,杨秀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49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高亚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植建丰、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海,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秀真,女,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王金海、杨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植建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7542.01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1457.59元,罚息及复利11663.82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金海名下的粤Y×××××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两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金海(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杨秀真(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丁方提供担保。贷款金额7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为被告王金海名下的车辆粤Y×××××,双方并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4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起息日为2014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1日,月利率为9.225‰。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0月28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42.01元、利息21457.59元,罚息及复利11663.8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抵押人提供其车辆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借款人不清偿合同项下欠款时,原告有权就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海、杨秀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542.0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21457.59元、罚息及复利11663.82元,从2016年10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罚息不得计复利)。二、被告王金海、杨秀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金海名下的粤Y×××××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0元,保全费2673元,均由被告王金海、杨秀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