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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伟宏与被告张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宏,张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580号原告:韦伟宏,1969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张宝宏,1967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韦伟宏诉被告张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用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宝宏在2015年前曾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办家具厂,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材料,至2015年其厂关闭,仍拖欠原告15800元。后被告回到老家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原告三次去其家中催要欠款,但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宝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韦伟宏陆续多次向被告张宝宏经营的家具厂供应油漆材料,截止2015年被告张宝宏经营家具厂关闭后,被告张宝宏仍欠原告货款未能付清。2017年2月4日,被告张宝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原告韦伟宏油漆款15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韦伟宏向被告张宝宏出售油漆材料,被告张宝宏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所涉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张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韦伟宏诉请被告张宝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情况,考虑被告延期付款却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宝宏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用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伟宏货款15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伟宏要求被告张宝宏支付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宝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116元,由被告张宝宏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