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云喜军、关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云喜军,关宝荣,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云喜军,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关宝荣,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蒋福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李丽丽,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云立波,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立娟。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蒋福春,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凤霞,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云喜军、关宝荣、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喜军、关宝荣、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云喜军及共同借款人关宝荣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云喜军、关宝荣、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云喜军、关宝荣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由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云喜军、关宝荣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云喜军、关宝荣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云喜军、关宝荣按时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云喜军、关宝荣、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云喜军与关宝荣系夫妻关系。蒋福伟与李丽丽系夫妻关系。云立波与王立娟系夫妻关系。蒋福春与王凤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云喜军、关宝荣以种植玉米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7.55%。同日云喜军、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关宝荣、李丽丽、王立娟、王凤霞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云喜军、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云喜军、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云喜军、关宝荣发放贷款4万元。到期后,云喜军、关宝荣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云喜军、关宝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云喜军、关宝荣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对云喜军、关宝荣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丽丽、王立娟、王凤霞同意对蒋福伟、云立波、蒋福春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喜军、关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蒋福伟、李丽丽、云立波、王立娟、蒋福春、王凤霞对被告云喜军、关宝荣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