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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与夏玉雄、吴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吴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3244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负责人:张敬善,系甘州区小河供销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组,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系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业务经理,住张掖市被告:夏玉雄,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高台县。身份证号被告:吴娟,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系夏玉雄妻子。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诉与被告夏玉雄、吴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公告期内被告夏玉雄、吴娟应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玉雄、吴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156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玉雄和吴娟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共欠原告化肥款256484元,其中被告夏玉雄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在2015年11月底偿还10万元,其余欠款156484元在2016年11月底还清。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高台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夏玉雄、吴娟偿付到期货款和利息10万元,对未到期的债权,告知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另案主张。现156484元的债权已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的化肥款及利息156484元。夏玉雄、吴娟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高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货款及利息欠条16张,欠款明细表和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夏玉雄与被告吴娟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两被告先后十二次向原告赊购化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共计欠原告货款19568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4张,共计608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夏玉雄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由夏玉雄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256484元分期分批偿付,货款包括被告夏玉雄和吴娟出具的欠条,共计195684元;利息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利息20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利息240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利息16000元;夏玉雄在还款保证书中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偿付100000元,其余欠款在2016年11月底付清。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56484元,本院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到期债务100000元,因还款保证书约定的156484元债权未到期,本院告知原告可在债权到期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玉雄、吴娟因共同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夏玉雄出具还款保证书予以确认,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的156484元债权已到期,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已到期债务1564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夏玉雄、吴娟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小河供销社高台农资配送中心2016年11月的到期债务1564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夏玉雄、吴娟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3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桑建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