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敏与梁伟涛、曹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梁伟涛,曹菊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84号原告:苏敏,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梁伟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曹菊霞,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苏敏与被告梁伟涛、曹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被告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玉米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沈丘县承包农田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被告梁伟涛家庭在沈丘县从事小麦、玉米购销经营。2016年秋季,我将收获的玉米出卖给二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玉米款,余欠60000元未付,而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预期不给,每日加息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梁伟涛辩称,欠原告苏敏60000元玉米款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愿意偿还该款,但我无力一次性偿还该款。曹菊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苏敏在沈丘县从事农业种植,被告梁伟涛、曹菊霞共同在沈丘县经营小麦、玉米购销业务。2016年10月,原告苏敏将其收获的90000多斤的玉米,以0.8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总价款7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梁伟涛偿还16000元,余额60000元由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苏敏玉米款陆万元(60000元)整,付款日期2月28日,逾期不给,每日加息500元。逾期后,被告未给付该款。二、庭审时,被告梁伟涛提交离婚协议书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曹菊霞于2015年5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苏敏称只知道二被告共同收购玉米生意,不知其二人离婚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梁伟涛收购原告苏敏的玉米以及未给付玉米款余额6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梁伟涛未按约定期限给付60000元玉米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加息500元,即月息为0.25元,超过了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10月,被告梁伟涛与被告曹菊霞虽在一起经营收购玉米生意,但原告苏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起经营的性质,且其双方已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菊霞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敏玉米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梁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