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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俊华与张满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华,张满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320号原告:陈俊华,男,1955年5月1日生。被告:张满新,男,1961年4月21日生。原告陈俊华与被告张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100元;2.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31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61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将被告名下的豫SU3906号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还款,无奈原告同意延至2016年底还款,但约定还款金额加利息共计130000元(年利率22.5%)。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张满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6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前,并用豫SU3906号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借据中双方对借期进行了约定但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华借款1061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元,由被告张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