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上里村。法定代表人:孙庆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庆国,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栋、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国因与被上诉人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67000元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45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被上诉人即使系上诉人公司的挂名监事,其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高达450000元款,与其收入水平不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的会计凭证无一张与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有关,财务处并无以被上诉人名义所购买投资的凭证。被上诉人虽提交王某的证言,但王某仅为上诉人的挂名会计,未做过账目,仅凭其证言认定450000元系欠款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举证不能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仅凭一个证人证言就将借贷关系转化为垫付款。被上诉人杨林辩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判决。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3400元,被告孙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孙庆国独资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6日,被告孙庆国给原告杨林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2014年12月30号付清,到期后付利息叁万肆仟元正,¥34000,借款人:孙庆国,2013年7月6号”。并由被告孙庆国在其姓名上按手印。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了如下内容:“(××)如果转样(让)本借条作废。2013年7月6号,孙庆国”。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付清欠款483400元,被告孙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林称其2013年2月至5月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共为公司垫付各种款项约449538.99元,都是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支出的,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时原告还提供证人王某和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2013年4月份其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任会计,原告每次支出的款项都由其本人入账,欠原告45万元是真实的。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留的原告为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费用明细,合计402298.93元,王某称该费用明细并不完整。证人夏某称:2013年建厂时其就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给被告孙庆国开车。2013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在烟草公司东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前原告到了以后,被告孙庆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大约40多万元。被告孙庆国否认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并称证人王某也不是公司的会计,证人夏某也不是公司的司机。并称原告为其公司垫付40多万元,与常理不通,如果是为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应该有公司的相关凭证。证人夏某只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看到当天交付给被告4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庆国又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原告承诺借给被告45万元,借条是在车上打的,原告给了现金5万元,另外40万元说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当时约定是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再付利息34000元。其因担心借款到期后付不清,所以在借条背面特别约定债权不能转让给他人,防止他人起诉,由被告慢慢还。剩余40万元原告没有打到我个人账户上,借的5万元已经还清了。其中烟台恒邦合金材料厂欠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款2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持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到烟台恒邦合金材料厂领取了。2015年2月10日通过恒丰银行从张华的卡转给原告5000元,2015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2015年9月17日转给原告5000元。2015年12月18日在文兴路豪宝利公寓付1万元。2016年4月10日也是在该公寓付5000元。2015年5月27日在中医院西原告姐夫的门窗厂传达室付5000元。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通过张华恒丰银行卡转给原告两笔各5000元的交易账单,2015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原告5000元的回执,其他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7000元(包括通过张华恒丰银行卡转给原告两笔各5000元,中国银行转5000元,还有另外一笔2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并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是原告在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款,其在辞职时与被告孙庆国算账,最后确定原告共给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垫付449538.99元,双方确定凑整450000元,被告孙庆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申请法院到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调取原告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和证人王某系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的有关证据。经法院到工商机关调查,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原告杨林任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监事。经到税务机关调查,2013年4月17日王某任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王某系挂名的会计,实际会计是贺卫平。并称原告也是挂名的监事,未向公司提供一分钱的投资,并提交了2013年7月后的记账凭证。被告孙庆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并明确表示放弃对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由被告孙庆国书写的借条,但被告只承认收到了5万元现金,并且已经还清了,称另40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支付给他。原告则称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上是原告2013年2月至5月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共为公司垫付各种款项约449538.99元,其在辞职时与被告孙庆国算账,最后确定原告共给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垫付449538.99元,双方确定凑整450000元,被告孙庆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原会计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各种款项近45万元属实。被告孙庆国否认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并称证人王某也不是其公司的会计,经法院到工商机关调查,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成立,原告杨林任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监事。经到税务机关调查,2013年4月17日王某任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欠垫付款属于欠款,对于本案中将欠款转为借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将所涉欠垫付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欠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将欠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欠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欠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欠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欠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范,是有效的。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原告在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款,被告孙庆国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的,在借条的背面还注明该借条不得转让他人。若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被告理应申请撤销该借条。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否认原告及二证人系公司职工,经法院查实后,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又称只是挂名的。综上,根据逻辑推理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被告孙庆国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孙庆国称已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称被告只已支付17000元利息,被告孙庆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原告认可的17000元,该款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还欠原告467000元(450000元+34000-17000元)。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庆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孙庆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林人民币467000元。被告孙庆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交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孙庆国出具的涉案借条上面的款项是否真实垫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孙庆国本人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王某提交的明细垫付款项明细、王某的出庭证言、夏某的出庭证言等证实其为上诉人垫付了涉案款项,上诉人否认王某系其公司的人员,经一审法院查询,王某曾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财务管理,孙庆国一审中先否认借条是其出具,后又认可借条是其出具,前后矛盾。虽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本身无法显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的具体去向及用途,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借条明确记载“今借到杨林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也显示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兴隆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