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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国芳与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芳,李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291号原告:于国芳,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晶,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于国芳与被告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芳、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于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判决被告李晶返还买车订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于国芳购买李晶捷达车一台,由于此车部分贷款尚未还清,经双方商议,由于国芳付清剩余贷款及购车款,共计9万元整,并签署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于国芳向李晶支付购车款订金9万元整,并约定2017年3月25日前把车过户给于国芳。但李晶以没钱为由,要求于国芳再支付李晶23000元才能过户。由于李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且单方提高购车价格,现于国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保护其合法权益。李晶辩称,没有收到于国芳订金9万元,是于国芳和我丈夫陈可新之间的债务纠纷。有一个我丈夫欠于国芳的欠条,我丈夫名下有一个房子、我名下有一个车,于国芳要的车。于国芳知道我的车有贷款,当时约定他还车的尾款,我无条件给于国芳过户,但是于国芳没还车的尾款,现在没有办法过户。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晶(合同中写为“李静”,双方均认可与本案被告李晶是同一人)与于国芳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李晶将一台白色捷达车,车牌号为吉A0RP**,以现金九万元卖给乙方于国芳,并在合同备注部分写明:“由于此车贷款未还清,到2017.3.25日前乙方将尾款还清后,甲方无条件配合过户。”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书下方有李晶书写的“今收到于国芳交购车订金玖万元整。16.12.23”,李晶在此处签字。双方在法庭审理中均认可李晶并没有实际收到9万元,收到的是李晶的丈夫陈可新给于国芳打的欠条,该欠条抵顶9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于国芳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复印件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于国芳与李晶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该合同约定于国芳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两项,一项为支付九万元购车款,另一项为偿还该车的剩余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以陈可新所打欠条抵顶于国芳购车款9万元并无异议,对于国芳是否履行偿还该车剩余贷款的义务存在异议,于国芳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偿还该车剩余贷款为合同中特别约定,于国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对其提出以欠条抵顶九万元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于国芳主张李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此车贷款未还清,到2017.3.25日前乙方将尾款还清后,甲方无条件配合过户”,于国芳还清车辆剩余贷款的义务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于国芳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李晶有权拒绝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的在后义务。于国芳提出因李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于国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晶返还购车订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