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育安、胡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育安,胡文平,程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育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福清,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育安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平、程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育安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程福清的还款情况,即认定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程福清向被上诉人胡文平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承担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合同约定先还本后付息。一审中,程福清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已经将100万元归还,可见担保已经失效。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是借款未还清的利息并不是本金。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借款本金并不存在,是两被上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文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刻意歪曲“还本付息”的文字意思及一审调查的事实,拖延诉讼,谋求不当利益。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债务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陈育安及另一被上诉人程福清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对于被上诉人程福清主张以万年县万佳田园457亩林权进行了抵押,即便是事实,答辩人也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实现债权。被上诉人程福清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是2个97万元,并不是2个100万元,同意上诉人陈育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胡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程福清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息两分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陈育安在1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程福清向原告胡文平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息3%,被告陈育安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6月27日,原告胡文平向被告程福清转账1,000,000元。后该笔借款多次展期,2016年2月19日,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事由为续借,其中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元月25日利息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3%,逾期部分按日息罚息3%。被告陈育安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福清向原告胡文平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结算的截止2016年元月25日的利息50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3%,且双方未提供上述金额的计算方法,视为按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月息2%予以核减,核减后金额为333,333元。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按月息3%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育安自愿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福清辩称,其通过其所在公司垫付了部分水泥款,该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水泥款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水泥的付款单位为宇轩建业集团,而非原告胡文平,故本案对水泥款不作处理,被告程福清可另行主张。被告程福清辩称,涉案借款有林权抵押担保,但未提供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育安辩称,1,000,000元本金已于2014年偿还,被告陈育安的担保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且2016年2月19日,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育安在该合同上再次签字担保。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33,333元(利息算至2016年元月25日,2016年元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计息,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育安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程福清、陈育安共同负担。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育安是否对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人民币是种类物,在2016年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陈育安与被上诉人程福清、被上诉人胡文平并没有特指哪一笔借款,三方明确的是续借100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元月25日利息50万元。上诉人陈育安明确表示只担保本金不担保利息。三方对借款本息及担保责任是达成合意的。上诉人陈育安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被上诉人胡文平提供了其借款给程福清的银行转款凭证,且被上诉人程福清也承认尚欠本金未归还。故上诉人陈育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程福清称借款不是100万元而是97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上诉人胡文平提供的100万元银行进账单,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程福清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育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育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旭 莉审 判 员 罗玮审判员姜一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波 更多数据: